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彩云。
委托代理人:姚正洪。
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慧。
委托代理人:段利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代表人:金玉兰。
委托代理人:郑文其。
原告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勇公司)诉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勇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勇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吴勇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驶往安吉县的途中与李学福驾驶的停在车道中的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吴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修理费16155元、施救、吊车费等4400元、代查勘费700元,共计21255元;2.如有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则要求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按责赔偿。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鑫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车主分别为鑫勇公司、舜辉公司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修理费损失的事实;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吊车、施救费等4400元的事实;5.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代查勘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舜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鑫勇公司的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超出部分赔偿比例应按主次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舜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鑫勇公司的损失中,修理费没有异议;对拖车施救费,原告鑫勇公司已经发生了两次拖车和吊车,存在扩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代查勘费用是因为原告鑫勇公司将车拖回厦门修理才产生的,故属于原告鑫勇公司扩大损失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舜辉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仅认可2000元;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5所待证的费用有扩大损失的费用由本院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吴勇驾驶舜辉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驶往安吉县,途经104国道1419KM+350M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路段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停着的由李学福驾驶的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根死亡、李学福及吴勇受伤、道路北侧护栏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原告鑫勇公司运回福建省修理。共花费车辆修理费16155元、拖车及施救费4400元、代查勘费700元。另查明:1、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吴勇与李学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吴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系机动车,本院确认吴勇应承担本次事故导致的70%的损失。因吴勇系舜辉公司的员工,从事的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舜辉公司转承。原告的损失确认:车辆修理费16155元,被告舜辉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拖车及施救费4400元因其将车辆运往厦门修理导致两次拖车及吊车费,存在扩大损失,本院支持其施救及拖车费2500元;代查勘费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865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余额16655元由被告舜辉公司赔偿116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16155元、拖车及施救费2500元,合计18655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赔付的2000元,余款由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赔偿70%即11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