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言传宝。
委托代理人:潘财荣。
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明。
委托代理人:李宝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负责人:陆雅芬。
委托代理人:卢楠。
被告:绍辉杰。
原告言传宝为与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原告言传宝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绍辉杰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传宝的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安心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青、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被告绍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传宝起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绍辉杰驾驶被告安心出租公司的浙A×××××轿车在杭州市建国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号门口的人行横道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杭11781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上城交警大队认定,绍辉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完全康复,精神上受到严重创伤,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该事故的赔偿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心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777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514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781元、误工费27272.7元、交通费534元、拐杖1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等费用3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8735.75元,扣除已支付的19500元,尚需赔偿129235.75元;2、判令被告安心出租公司、被告邵辉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安心出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照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费105元需要出示税后工资单,被告安心出租公司认可每天误工费6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4元不予认可,仅认可其中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对购买拐杖12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对搬运费和保管费共计100元予以认可;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安心出租公司就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且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51486.05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7360.81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76天;营养费因不构成伤残故不予考虑;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4169元;误工费认可226天(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5个月)误工天数,误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同意按照每天6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治疗无关,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拐杖费用不认可,和治疗恢复没有关系,要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残疾赔偿金根据补充鉴定的结论,未构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为没有伤残也没有达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不予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没有定损,不予理赔,搬运费和保管费共计100元不属于施救费用,不予理赔;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予理赔。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的原则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邵辉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安心出租公司。原告言传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撞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4、拐杖和陪护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购买器具及支付陪护的费用;5、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和陪护;6、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票据,拟证明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9、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合同,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聘请律师花费的费用;10、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及原告经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安心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343号补充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伤并未达到最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状况,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邵辉杰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收条、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邵辉杰已预付原告现金7500元,垫付住院期间费用2000元,垫付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341.6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至证据5,被告安心出租公司和被告邵辉杰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拐杖费及住院以外的护理费有异议,对误工费仅认可226天;证据6,被告安心出租公司和被告邵辉杰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社区没有资格和能力证明本案事实,如果原告和社区有劳动关系等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该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7至证据9,被告安心出租公司和被告邵辉杰对三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内容自相矛盾,且出具补充意见时并没有再次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检查,仅依据书证是缺乏科学性的,且没有否定前一份鉴定书的有效性,不符合程序规定,并认为按照通常的情况,交通事故中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故应当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鉴定。被告安心出租公司和被告邵辉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12,原告和被告安心出租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9、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7,由于多数票据与原告主张的用途之间关联性难以确定,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人数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至证据11,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做出的认定,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被告绍辉杰驾驶浙A×××××轿车,在杭州市建国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号门口的人行横道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由原告言传宝驾驶的杭117816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言传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邵辉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言传宝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言传宝赴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于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5月8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11日,言传宝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半余”再次入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于当月23日出院。2008年5月8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及2009年11月23日,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开具了建休共计183天的五份医疗证明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言传宝申请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7日出具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言传宝在2008年3月5日因车祸所致损伤可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的对应原则之相关规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适用于工伤赔偿,不适用于本案纠纷。原告遂申请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参照劳社部发(2002)8号《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补充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关于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参照(2002)8号《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有关规定,言传宝在2008年3月5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尚未达上述评定标准最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大部分)之规定要求。另查明,浙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心出租公司,被告邵辉杰与被告安心出租公司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安心出租公司对浙A×××××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辉杰预付原告言传宝现金7500元,垫付住院期间费用2000元及原告言传宝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341.6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邵辉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言传宝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言传宝和被告邵辉杰按照责任分担损失。由于被告邵辉杰与被告安心出租公司之间是车辆承包关系,故被告安心出租公司对邵辉杰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各项赔偿限额做出的划分,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中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1486.05元,对此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辩解,
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福利政策,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没有用药选择权,保险公司以此减责,与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杭州地区为每天15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15元/天×76天),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5781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4169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1612元。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4169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护理费票据,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1612元,原告的计算方法是以52元/天为标准,护理时间以诊断证明中建议卧床休息31天为准,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原告现主张出院后31天的护理费1612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27272.7元,对于误工期限,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共计建议休息184天的医疗证明书,三被告对此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84天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3852.93元(27480元/年÷365天/年×184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对此其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其取得工伤赔偿的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纠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也认为参照(2002)8号《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有关规定,言传宝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尚未达最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大部分)之规定要求。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申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原告对其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34元,由于多数票据与原告主张的用途之间关联性难以确定,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元。8、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用1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搬运、保管费用共计340元,均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凭据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各方也未对此类费用的负担事先进行过约定,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486.05元(不含被告邵辉杰垫付的1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5781元、误工费13852.93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1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搬运、保管费340元,合计73019.98元,扣除被告绍辉杰、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9500元,尚需赔偿53519.98元。该款项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言传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言传宝损失共计53519.98元;
二、驳回原告言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言传宝负担90元,被告邵辉杰负担433元,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邵辉杰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言传宝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丁 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悦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