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刑初字第434号

陈某、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善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农民。201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郭某驾驶牌照为浙F×××××奥迪轿车至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横泾桥南侧村道,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手段,将正在使用的架在该村道西侧由南向北自编号为CJ342至编号为CJ352电线杆间的10档共计350米的电信电缆线窃走,价值人民币11751.18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景江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失窃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75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奥迪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静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