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营,村民。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年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村民。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2日被强制戒毒,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宋迎朝,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营犯运输毒品罪、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被告人王东营及其辩护人包志伟、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东营将海��因30克,携带至本市新城区安民里小区18号楼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海洛因30克,被告人王某甲将30克海洛因存放家中予以吸食,2010年2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王东营时,被告人王某甲趁机逃跑并将毒品扔到楼下,其扔到楼下的毒品被查获,净重22克,经鉴定内含有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营、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熊某证言、抓获经过、查获某、物证检验鉴定书、指认照片、抓获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东营及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法律规定,非法持���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营所犯罪名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东营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应当以查获的22克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1000元,剩余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8000元,剩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