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李根荣。
被告:王委。
原告李根荣与被告王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荣起诉称:被告王委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自2006年10月25日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款到期后即2006年11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被告王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委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6年11月24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委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25日,被告王委向原告李根荣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11月24日前归还。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根荣与被告王委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委偿还原告李根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王委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赟
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
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