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阿三。
被告:邓某。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阿三、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被告系上门女婿,于2003年8月将被告户籍迁入原告处。被告婚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平时不务正业,并多次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仍劣性不改。后因敲诈勒索罪,被告于2003年被判入狱8年,并于2010年9月出狱。在服刑期间,原告多次去探望他,并希望他改正错误,出狱后与原告好好共同生活。但被告在今年9月出狱后,至今没有回过家,仍旧在外不务正业,不思悔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其长期在外不归,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归原告负责抚养教育;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偿还债务所垫付的8500元;4、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月内,将其户籍由现户籍地迁出;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婚生子沈文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子沈某乙的出生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医药费发票原件以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打伤了原告的父亲��并为此花费医药费465元。4、借款申请书、银行贷款凭证以及还款记录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在服刑之前贷款了12000元,由原告还清的事实。
被告邓某答辩称:1、原告说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我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因为我们结婚以来从来没有吵过架,关系一直很融洽。2、原告说我婚后不务正业是不对的,婚后我们分了6亩地,农活也很忙的,而且我还在厂里工作过,也和原告一起在商城做过服装生意。3、原告说我多次敲诈勒索他人不实,我只有被法院判刑的那次是敲诈勒索。4、原告说我出狱后不回家,责任在原告。我回来以后打电话给原告问其住址,原告不肯告诉我,是我自己打听到住址找过去的,但是原告及其家人对我态度冷淡。5、我出狱后是在照顾我妈妈,因为我妈妈得了癌症,急需有人照顾,反倒是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为人儿媳的责任。6、原告说我���期不回家,是因为我被判刑8年,并非是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致使长期分居。综上,我和原告的感情还是好的,再说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也不愿意和原告离婚。被告邓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元月的时候向窦伟栋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沈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邓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沈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借款申请书、银行贷款凭证以及还款记录原件一组,因借款人系案外人,且被告邓某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在服刑之前贷款了12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邓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即借条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沈某甲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由于被告敲诈勒索被判入狱8年。被告入狱以后,原告希望被告积极改造,早日出狱一家团聚,并积极去探望被告给予精神上鼓励。2010年9月被告出狱。
原告以被告出狱后没有回家、夫妻长期分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了拿户口本办理养老金一事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打伤原告的父亲。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应该打原告的爸爸,如果原告的爸爸要去看病的话,愿意支付医药费;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尽快找份工作,以尽到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该案经本院调解无���。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前也有一年半左右时间的交往,故两人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三年多,且生育了一子;被告入狱后,原告仍希望被告积极改造,早日出狱一家团聚,故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出狱后因照顾患病的母亲没有及时回家是可以谅解的。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沟通,多加谅解,被告如能改掉恶习,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计丽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