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科。
委托代理人:宇小军。
委托代理人:马卫军。
被告:宝鸡市凌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
法定代表人:康建林。
被告:宝鸡市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朴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文。
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宝鸡市凌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兰公司)、宝鸡市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滨联社委托代理人宇小军、马卫军及被告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滨联社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一被告贷款39万元,期限两年,从2007年3月6日起到2009年3月6日止,月利率8.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约定由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清偿了2009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39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凌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息11.76‰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鹏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凌兰公司未答辩。
被告鹏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并无借款人凌兰公司的盖章;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凌兰公司还为鹏鑫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且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违反了国家金融政策,合同应属无效,因此被告鹏鑫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鹏鑫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凌兰公司发放借款3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两年,从2007年3月6日起到2009年3月6日止,月利率8.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40%。被告鹏鑫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合同上借款人处未加盖被告凌兰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向被告凌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仅清偿了截止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2007年3月6日,被告鹏鑫公司及凌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39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鹏鑫公司为借款人,由被告凌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鹏鑫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虽未加盖被告凌兰公司的公章,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凌兰公司业已接受该笔借款,因此原告与凌兰公司的借款合同已成立。鹏鑫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表明其对合同约定的借新还旧及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均已知晓和认可,因此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鹏鑫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二被告在两笔借款中互为担保人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鹏鑫公司据此提出担保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凌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息11.76‰计算的利息,被告鹏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凌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宝鸡市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宝鸡市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市凌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71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鹏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