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823号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1999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安市等地实施盗窃犯罪3起,所窃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0余元。1、201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杭州双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等手段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电脑主机2台,液晶显示器3台及三星NV10型相机1部,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2、同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杭州远洋实业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等手段进入三楼办公室,窃得联想电脑2台、富士4900数码相机1部、SONY摄像机1部及酷派手机1部,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450元。3、同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到本市余杭区中泰乡杭州联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窗等手段进入一楼办公室,窃得组装电脑2套,价值人民币22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第1、3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节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陈某、胡某、杨某的证言;销售发票、订货合同、联想电脑装箱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四份、释放证明、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出所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俞 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