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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692号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陋习不改,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4月,因被告在生活方面欺骗原告,双方分房而睡,同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答辩称: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具备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亦未生育子女,后因我抽烟、喝酒,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1星期,并且要与我分房睡才回家。自4月份开始,双方分房睡,同年10月,原告回娘家,与我分居。期间,我多次劝原告回家,均遭拒绝。综上,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10月1日,原告因故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琐事争吵致夫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