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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荣民初字第503号

徐承清与曲广东、曲刚、徐可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徐承清,曲广东,曲刚,徐可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荣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徐承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淑莲,女,194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被告曲广东,居民。被告曲刚,居民。被告徐可泉,居民。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承清与被告曲广东、曲刚、徐可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承清诉称,2004年3月1日,我承包经营荣成市夏庄镇二胪村村委会北山山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金为1200元。后被告曲广东承包经营荣成市夏庄镇二胪村村委会北山,与我承包的山岚相连。为扩成自己的地盘,被告未经我的许可擅自在我承包的山岚里挖土修路,毁坏我栽种的树木,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告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曲广东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曲广东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曲广东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承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婷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