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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081号

孙志江与吴天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志江,吴天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孙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向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竹青,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生。

原告孙志江与被告吴天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向华,被告吴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江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因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家里从事室内装潢工作。2010年5月1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家里工作时因机器发生意外,导致左手三指被切断。原告因此花去医药费8234.2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373.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志江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家里工作并受伤的,但其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是被告叫过来干活的,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身违章操作机器造成的,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15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受被告雇佣受伤支出医药费8234.26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伤残等级不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2张,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误工4个月,要求按照1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受伤,其自身也有过错,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100元一天的误工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交通费92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费用不是原告治疗所支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支出情况和精神抚慰金不清楚,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和受伤情况依法确定。被告吴天生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5月14日,原告孙志江在被告吴天生处为被告进行室内装潢时,因自身操作机器不慎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左手三指切断。原告因此住院6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吴天生告辩称原告不是其直接雇佣的,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受伤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本次损伤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药费8124.36元(扣除伙食费109.9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1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92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按照1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034.80元;本次损伤致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可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373.80元、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志江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585.16,由被告吴天生赔偿给原告28409.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孙志江负担244元,由被告吴天生负担3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吴天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