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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630号

黄谋坎与林宝畅、郑��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谋坎,林宝畅,郑有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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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30号

原告:黄谋坎,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12143515,住苍南县灵溪镇江苏村**号。

委托代理人:陈振涵,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宝畅,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01210012,住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140号二楼。

被告:郑有坊,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1213007x,住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一幢9号。

原告黄谋坎为与被告林宝畅、郑有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谋坎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涵、被告林宝畅、郑有坊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谋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宝畅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9日,被告林宝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并由被告郑有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林宝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郑有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据,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林宝畅、郑有坊答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宝畅、郑有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林宝畅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其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有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宝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如下:

一、林宝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谋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郑有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有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宝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林宝畅、郑有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则共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