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杭州千岛湖翡翠岛通盛物业保安。2000年11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1年3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4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6月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7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邵某途经千岛湖镇新塘二区7幢2单元夏青鹏租住的柴间,从窗户伸手窃得窗前桌上国产N97型白色滑盖手机1部。同年5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邵某从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尾随徐灵胎至行岗路24号104室,趁徐灵胎睡着之际,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同年6月24日晚24时许,被告人邵某窜至风暴巷8幢303室,溜门入室窃得马志成人民币1400余元及诺基亚5800型手机1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综上,被告人邵某实施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诺基亚5800型手机1部并发还了被害人马志成。另查明,被告人邵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青鹏、徐灵胎、马志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处罚,仍不思悔改续继实施犯罪,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交代了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