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93号
原告:余建平,系慈溪市晨鑫织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702146649
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安国,农民,住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余建平为与被告罗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平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2009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8‰计息,借期1年,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到期后,被告违约。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及2009年5月1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其中2009年3月10日借条载明“今借余建平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借期一年,利息按捌厘计算,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罗安国”,2009年5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余建平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计﹤6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捌厘计算,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罗安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安国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慈溪市晨鑫织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因与被告曾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而熟悉。2009年3月10日、同年5月1日,被告以还贷所需向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60万元,均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8‰计息,本息一次性归还,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原告均在其公司内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届还款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建平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及自2009年5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金汉
审 判 员 许建素
代理
审判员 丁睿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