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新。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宗祥。2001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0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新、刘宗祥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新、刘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林新、刘宗祥有分有合的结伙在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余杭区乔司镇、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区塘栖镇、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林新实施盗窃13起,涉案数额105019元,被告人刘宗祥实施盗窃2起,涉案数额2545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新、刘宗祥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新、刘宗祥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新辩称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鸡笼山19号一节犯罪中,其未窃得人民币3000元,其不应对此承当责任;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许家浜15号一节犯罪中其窃得现金只有1100元;余杭区临平经济开发区乾元村东阳门8号一节犯罪中其窃得现金只有6000元。
被告人林新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宗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新伙同田某、韩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到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里鸡笼山53号,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窃得人民币800元;后又至鸡笼山19号,爬梯进入被害人贾荣某,窃得柯达牌P712型数码相机1部、摩托罗拉A1200型手机1部、MOEDL735型望远镜1部及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65元。案发后,赃物柯达牌P712型数码相机1部、MOEDL735型望远镜1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08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新伙同田某、韩某到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龙井村,由韩某望风,被告人林新与田某进村盗窃。被告人林新伙同田某爬窗进入该村16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剑南春酒4瓶、马可波罗葡萄酒1瓶、西洋参酒1瓶、莱福特酒1瓶;二人将物品交由韩某看管,后又爬窗进入龙井村13号被害人戚树某,窃得裤袋内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2元。3、200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新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18组庵角里自然村38号,爬窗进入被害人陶双某,窃得白沙、利群、大红鹰、红塔山、大前门等品牌香烟共420包。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0元。4、2009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林新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许家浜15号被害人沈德某,爬窗入室,窃得包内人民币11000元。5、200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新、刘宗祥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翁埠村芦花组罗化庵85号被害人孙忠某,用大院内梯子爬上二楼卫生间窗户入室,窃得硬中华香烟12条、硬长嘴利群香烟20条、软阳光利群香烟13条、硬芙蓉王香烟3条、软云烟香烟5条、软玉溪香烟5条、黄鹤楼香烟5条、老版利群香烟20条。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50元。6、200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新伙同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经济开发区乾元村,爬窗进入该村东阳门8号被害人郁建某,窃得数码相机1架、苹果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6000元。7、200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林新伙同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经济开发区石坝村,爬窗进入该村西石坝12号被害人沈某甲,窃得惠普4411S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T7数码相机1架及现金80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元。8、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林新伙同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小区北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先后在该小区209号被害人沈某丁家窃得夏普46寸彩电1台;在210号被害人李某家窃得LG46寸彩电1台;在98号被害人高某家窃得松下42寸彩电1台;在186号被害人周某家窃得AOC42寸彩电1台。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92元。9、201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新伙同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山河24组,插片进入吴家角143号被害人姚惠某,窃得黑色14寸戴尔VOSTRO1400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5200手机1部、杭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人民币440元左右。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75元。10、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林新、刘宗祥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爬窗进入该村庞家埭51号被害人沈敏某,窃得衣袋里人民币3200元及蓝贝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11、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新伙同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爬窗进入该村姚家埭15号被害人姚建某,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三星55W数码相机1架及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90元。案发后,诺基亚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12、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新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上山坝村花甲坞42号被害人张岳某,推门入室,窃得宏基4920笔记本电脑1台、轻骑光速电动车1辆及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元。13、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新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上山坝村花甲坞35号被害人张旭某,爬窗入室,窃得衣袋里人民币1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林新实施盗窃18起,涉案赃款及经鉴定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214元;被告人刘宗祥实施盗窃2起,涉案赃款及经鉴定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45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贾某、王某、戚某、陶某、沈某乙、孙某、郁某、沈某丙、沈某丁、李某、高某、周某、姚某甲、沈某戊、姚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等事实;2、证人田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林新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林新、刘宗祥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柯达牌P712型数码相机1部、MOEDL735型望远镜1部、诺基亚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DNA鉴定书,证实2010年1月25日塘栖镇丁河村案发现场提取的利群牌香烟烟蒂系被告人刘宗祥所留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田某、韩某已被判刑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新、刘宗祥的前科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身份情况;11、被告人林新、刘宗祥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新辩称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鸡笼山19号一节犯罪中,其未窃得人民币3000元,其不应对此承当责任。经查,被告人林新供认其伙同同案犯田某、韩某经事先预谋后到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里鸡笼山19号实施盗窃,并窃得数码相机、摩托罗拉手机等物,另有同案犯田某、韩某的证言均证实同案犯田某在该节犯罪中还窃得现金3000元,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予以印证,鉴于本节盗窃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新应当对该笔赃款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认定为其共同盗窃的犯罪数额,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新辩称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许家浜15号一节犯罪中其窃得现金只有1100元;余杭区临平经济开发区乾元村东阳门8号一节犯罪中其窃得现金只有6000元。经查,被告人林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许家浜15号一节犯罪中窃得现金11000元,在余杭区临平经济开发区乾元村东阳门8号一节犯罪中窃得现金16000元,且有被害人沈某乙、郁某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新、刘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新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宗祥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新、刘宗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宗祥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林新、刘宗祥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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