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卢杰。
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洪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兰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