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民初字第13号

孙剑华与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剑华,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孙剑华。

委托代理人:XX安。

委托代理人:孙正勤。

被告: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邵国建。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楼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加宁、杨捷。

原告孙剑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新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安、孙正勤,被告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文新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佳宁、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蒋丽君原为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结婚,随后原告将户口迁入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登云圩村蒋连炳户内。2005年6月,登云圩村因土地征收被拆迁,蒋连炳代表全家四人与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蒋连炳户被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为蒋连炳、沈阿珍、蒋丽君、孙剑华,安置面积为264平方米。2005年12月,原告与蒋丽君离婚。2009年3月,文新街道办事处作为实际安置单位对登云圩村被拆迁户进行安置。原告户口一直在登云圩社区,且系蒋连炳户内的被拆迁安置对象,但至今未得到安置。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原告安置登新公寓50平方米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文新街道办事处共同答辩称:

一、原告作为协议安置人口,并不当然成为正式安置人口。《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安置人口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

二、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不属于安置人口。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与蒋丽君离婚,按《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不能计入“入住农转居多层公寓的人口”,且原告的户口于2004年10月29日从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16幢2单元303室迁入蒋连炳户的非农业家庭户内,不符合《西湖区农转居公寓安置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安置对象”。

三、根据政策规定,原告亦不属于安置人口。《登云圩村安置补偿政策(补充稿)》规定:“因入学、入托或其他原因挂靠的,不作安置”,“离婚户的安置补偿按照上述条款办理”。原告与蒋丽君离婚后,已与蒋连炳户无任何身份关系,系非亲属挂靠,不属于安置人口。

四、原告诉请与其《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自相矛盾。

五、文新街道办事处非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上级主管机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蒋连炳户协议约定蒋连炳户拆迁被安置人员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安置面积为264平方米,安置人员经西湖区国土资源局审核。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口自2004年10月29日起一直在杭州市西湖区登云圩村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蒋丽君于2005年12月22日离婚的事实。4、登云圩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证明原告属于符合政策规定安置条件的安置对象;登云圩村拆迁安置房的地点为登新公寓(二期)。5、公示通告。证明登云圩村的拆迁户均已于2009年3月回迁安置;安置时并未实行《杭州市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办法》;文新街道办事处系实际安置单位。6、杭州市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安置确认表、登新公寓回迁抽签房号确认书。证明蒋连炳户已安置,但对原告未予安置;安置时并未实行《杭州市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办法》;文新街道办事处系实际安置单位。7、笔录。证明原告原系蒋连炳户成员,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但2009年3月登云圩村回迁安置时未予安置。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蒋丽君与陈有军于2006年8月9日结婚,至回迁安置时未满3年,安置时并未实行《杭州市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办法》。9、文新街道信访办的回复意见。证明文新街道信访办告知原告,原告符合安置条件,且应与蒋连炳户共同安置。10、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购买过房屋,未享受过国家的购房优惠政策。1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陈有军与蒋丽君于200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至2009年3月文新街道办事处对登云圩村进行回迁安置时该两人结婚时间不足三年,说明《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及《西湖区农转居公寓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在登云圩村实际安置时并未实施。12、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复印自杭州市征地事务所存档卷),作为对证据1的补强。证明蒋连炳户安置人口为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协议签订时西湖区国土资源局对安置人口已进行过审核。被告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文新街道办事处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1、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第8条乙方安置人口处为空白,且明确安置人口和安置户型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当时乙方实际农业人口为3人。2、《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12月22日与蒋丽君离婚,按《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不能计入“入住农转居多层公寓的人口”。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办(2005)159号《西湖区农转居公寓安置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原告是于2004年10月29日从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16幢2单元303室迁入蒋连炳户的非农业家庭户口,不符合《西湖区农转居公寓安置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安置对象”,故不属于安置人口。4、《登云圩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证明登云圩村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实施。5、《登云圩村安置补偿政策(补充稿)》。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与蒋丽君离婚后已与蒋连炳户无任何身份关系,其户口在蒋连炳户内也属于非亲属挂靠,故不属于安置人口。6、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与《离婚协议书》载明的“无任何共同财产”自相矛盾。7.《登新公寓回迁抽签房号确认书》。证明蒋连炳户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协议安置户型与实际安置户型系两个不同概念。8、《杭州市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安置确认表》。证明蒋连炳户安置人口为5+1(独生子女+1),陈有军系蒋连炳女婿,且为农业家庭户。9、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杭编(1997)13号《关于同意建立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批复》。证明文新街道办事处并非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上级主管机关。10、杭政函(2003)37号《市政府关于增补西湖区双流村下沙镇七格村等13个行政村为撤村建居试点村的批复》。证明登云圩村已于2003年3月17日增补为杭州市第二批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村,故登云圩村(现登云圩社区)适用《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03)101号《关于撤销龙坞镇叶埠桥村等12个村建制设立龙坞镇叶埠桥社区等14个社区的批复》,证明登云圩村撤村建居的时间。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文新街道办事处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明确安置人口姓名,而两被告提供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8条第1款安置人口处系空白,且该协议书中审核的事实亦有错误,蒋连炳户当时的农业人口只有3人而不是4人;另外协议书明确安置人口和安置户型以安置时审核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蒋连炳户系非亲属关系的户口挂靠。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符合登云圩村房屋拆迁安置条件,不属于安置人口。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所称安置时未按照《杭州市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办法》实施并非事实;对回迁抽签房号确认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属于安置人口。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安置对象,恰恰证明因原告不属于蒋连炳户家庭成员故未予安置。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答复明确按户给予安置,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属于安置人口。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称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才可作为安置人口,其前提是在杭州市市区无常住户口,而陈有军系杭州市常住人口。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安置人口并非正式安置人口,即使原告是协议安置人口也不当然成为正式安置人口,本案中根据西湖区和杭州市撤村建居的相关规定,原告不是安置人口。上述由被告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文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登云圩村不在该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内,且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管理办法实施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署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故该管理办法对本案不适用;原告未享受过安置政策也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且撤村建居后结婚,可以作为安置对象。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政策系被告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制订,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蒋丽君结婚后户口迁入,系离婚后分户,应作为另一户进行安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蒋丽君在2005年12月22日离婚时房屋还未安置,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有军与蒋丽君于2006年8月19日结婚,至安置时户口迁入不足3年,证明安置时未实施《杭州市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办法》和《西湖区农转居公寓安置管理办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登云圩村安置并未适用《杭州市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办法》和《西湖区农转居公寓安置管理办法》。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登云圩村也适用《杭州市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办法》。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调取了蒋连炳户与被告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双方质证,原告及被告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文新街道办事处对该份《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已由证据12予以补强,且该份协议书与本院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调取的协议书相一致,予以认定。证据8,与证据1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被告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文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其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一致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3、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蒋丽君原系夫妻,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蒋连炳系蒋丽君之父,沈阿珍系蒋丽君之母。蒋丽君与陈有军于2006年8月19日结婚,于2007年4月生育一女蒋陈宁。2004年10月29日,原告的户口从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16幢2单元303室的非农业家庭户迁入杭州市西湖区登云圩社区三组蒋连炳户的非农业家庭户,在原告与蒋丽君离婚后其户口与蒋连炳户系非亲属关系。2003年6月,登云圩村被撤销成立登云圩社区。2005年10月20日,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蒋连炳(乙方)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拆迁人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经杭土资拆字(2005)第0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登云圩一带进行征地拆迁,建设登云圩农居点项目。乙方房屋属拆迁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

一、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常住在册人口数4人(其中:农业人口4人);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共567.34+148.94平方米二、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属物等按《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杭州市市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和税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补偿费合计450501元(详见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违章建筑和到期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由甲方拆除。

三、搬迁期限:根据项目建设进度要求,乙方需在2005年10月27日前搬迁完毕,将上述房屋和附属设施交由拆迁人拆除处理。

四、拆迁过渡:乙方自行过渡,由拆迁人按4人(常住在册人口)发给临时过渡费42000元(每人350元/月),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费按年支付;因甲方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人每月175元的标准增发临时过渡费。

五、其他费用:…….六、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乙方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或高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在登新公寓(二期),安置面积按照《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的规定,乙方安置人口4人,安置建筑面积264平方米:1、乙方按每平方米670元进行产权调换,计产权调换价176880元……3、小高层产权调换价为910元,如乙方安置小高层,产权调换价待安置时重新计算,以最后结算为准。

七、双方签订协议后五日内,拆迁人将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费、奖励费扣除被拆迁人购房款后,余额一次性付给乙方。

八、其他:1、乙方安置人口为:蒋连炳、沈阿珍、蒋丽君、孙剑华。2、安置人口和安置户型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2009年3月,登云圩村农居回迁安置。蒋连炳户实际安置人口为5+1(蒋连炳、沈阿珍、陈有军、蒋丽君、蒋陈宁,其中蒋陈宁为独生子女),实际安置面积为359.62平方米,安置地点为登新公寓1幢2单元201室(面积102.36、平方米)、登新公寓1幢2单元401室(面积102.36、平方米)、登新公寓1幢2单元601室(面积102.36平方米)、登新公寓1幢2单元601室(阁,面积52.54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未予安置。另查明,2001年12月17日,杭州市委、市政府发布市委(2001)29号《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2002年7月1日,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市委办发(2002)80号《关于转发市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全市认真贯彻实施《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该《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1条规定:“凡实施撤村建居的行政村(名单见附件一),并实行农转居多层公寓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第6条规定:“入住农转居多层公寓的人口数,原则按入住公寓时在册农转居户籍人口计算。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原为本地农村户口的现役军人(义务兵)、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正在监狱服刑和被劳教人员,可计入农转居户籍人口,按本办法第4条规定执行.原村民与外地农村妇女结婚,女方户口暂未迁入本地的,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第7条规定:“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计算(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建房指标)。原农户中的居民人口以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为准。”该《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附件一系实施撤村建居的行政村名单,包括杭州市第一批(1999年)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村名单和杭州市第二批(2001)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村名单。2003年3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杭政函(2003)37号)《关于增补西湖区双流村下沙镇七格村等13个行政村为撤村建居试点村的批复》,同意增补西湖区双流村下沙镇七格村等13个行政村为杭州市第二批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村。蒋村乡登云圩村亦在增补之列。2005年10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西政(2005)159号《关于印发﹤西湖区农转居公寓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西湖区农转居公寓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西湖区和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范围实施农转居多层(含高层、小高层,下同)公寓建设的,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区建设管理中心负责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工作;乡镇(街道)负责拆迁安置、物业管理等相关工作……”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安置对象,是指市政府批准撤村建居之日在册有常住户口,符合条件的农民和征地农转非人员。”第五条规定:“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原农户中符合安置条件的居民,可作为安置对象。”第八条规定:“从批准撤村建居之日至回迁安置时遇正常人口变动(出生、婚嫁等)增加的,可按规定增加为安置对象。涉及跨村、跨区等婚嫁的,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一方为城镇户口的,安置政策不得重复享受。”第九条规定:“本章所属安置人员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福利分房或批地建房待遇的,该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一律不再作为安置对象。”第十二条规定:“安置人员每人按建安价购买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按成本价购买1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建安价购买80平方米,按成本价购买20平方米)。选择购买小高层和高层住宅的,可相应增加10%的建筑面积。因户型不可分割而造成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标准(原则上按户计算不超过10平方米):按户超过标准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以成本价结算;按户超过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以综合价结算。安置时年满35周岁以上符合农转居安置条件的单身并独立成户的,安置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按建安价购买40平方米,按成本价购买10平方米,按综合价购买30平方米。选择购买高层或小高层住宅的,可相应增加10%的建筑面积。因户型不可分割而造成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标准80(或88)平方米的(原则上按户计算不超过10平方米)按综合价购买。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符合农转居安置条件的世居居民,安置和结算标准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执行。2005年5月20日,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公布《登云圩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

一、房屋拆迁安置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委(2001)29号《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执行……二、农居安置:1、安置面积的确定。按照杭州市委(2001)29号《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规定,撤村建居入住多层公寓的“农转非”居民,可按重置价购买该公寓,其面积原则上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控制;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但人均不得超过10平方米。考虑到登云圩村的实际,每户安置面积最大不得超过撤村建居前认定的大中小户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综合价购买。2、安置人口的认定。实施撤村建居之日在册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人口即为安置人口,在此之后至回迁安置前正常人口增减变动的(出生、婚嫁、死亡),按实际人口给予安置。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实物分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人员不再计入安置人口。3、户的认定。按农村私人建房标准认定(集体土地使用证),老人不得单独立户。4、安置地点:此次拆迁统一在登新公寓(二期)内安置。5、资金结算。多层公寓回迁安置重置价为每平方米670元,小高层公寓回迁安置重置价为每平方米910元;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暂定),综合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购买价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余款在协议签订且旧房腾空后5日内支付。等。2005年6月10日,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公布《登云圩村安置补偿政策(补充稿)》,规定:

一、凡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异地住房、解困房、批地建房、单位资助或补贴款购房等待遇的,不享受本次拆迁安置。

二、因入学、入托或其它原因挂靠的,不作安置。

三、符合法定分户年龄的(男22周岁、女20周岁),准予分户。

四、安置与登云圩村原宅基地审批(集体土地使用证)相配套,即每个宅基地只享受一次大、中、小户安置(因建房面积不足等原因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合并计算)。

五、正常分户后人口多的一方可自由选择大、中、小户或40加10平方米两种安置方式,另一方只能按40加10平方米安置。

六、分户后补偿和签约仍按一户认定,即确权面积、奖励政策等均按一户补偿,拆迁协议按一户签订。确权的原则是新分户新政策,老分户老政策。

七、离婚户的安置补偿参照上述条款办理。原告因未得到安置,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文新街道信访办于2009年4月9日、5月25日回复称原告的拆迁和回迁安置系按原拆迁协议按一户一并给予安置。因信访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3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安置对象。虽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蒋连炳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安置人口包括原告,但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安置人口和安置户型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故原告是否属于安置人口应以正式安置时审核其是否符合安置条件。由于农转居公寓安置房是为了解决撤村建居征地拆迁后农转非人员的住房问题而建造,入住人员必须符合特殊身份条件。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的“原农户中的居民人口以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为准”及《西湖区农转居公寓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其安置对象包括市政府批准撤村建居之日在册有常住户口,符合条件的农民和征地农转非人员以及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原农户中符合安置条件的居民,另外还包括了从批准撤村建居之日至回迁安置时属于正常人口变动(出生、婚嫁等)增加的人口。在被告蒋村建设管理办公室公布的《登云圩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安置人口的认定”的规定中也明确安置人口为实施撤村建居之日在册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人口及在此之后至回迁安置前正常人口增减变动的(出生、婚嫁、死亡)的实际人口。而本案的原告户口系于2004年10月29日迁入蒋连炳户,在迁入前即为非农业户口,并不符合上述文件中规定的“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原农户中的居民”的安置人口的条件。并且原告已于2005年12月22日与蒋丽君离婚,不再是蒋连炳户的家庭成员。至于登云圩村是否适用上述文件规定的问题。因登云圩村系杭州市第二批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村,属适用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因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口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而在正式安置时对安置人口的审核应根据上述登云圩村应适用的有关文件的规定来确定,故原告在正式安置时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安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孙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