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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090号

汪孝谦诉刘建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汪孝谦,刘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090号原告汪孝谦。委托代理人王居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新。委托代理人刘建胜。

原告汪孝谦与被告刘建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孝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居昌、被告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孝谦诉称,原告父母的坟地和被告父亲的坟地都在孙家疃村西山上,两家的坟地相邻。2010年8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父母的坟地破坏。后经孙家疃村调解员和孙家疃边防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父母亲的坟地被破坏,而且长期得不到修复,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要求被告将原告父母的坟墓修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刘建新辩称,原告父母坟墓边上的水泥平台压着被告父亲的坟头,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不成后,被告才损坏的。现同意为原告修复,但是修复的水泥平台不能压着被告父亲的坟头。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孙家疃村村民。1979年,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在孙家疃村集体所有的山地为去世的父母建土坟。1994年,被告在原告家的土坟东面为其去世的父亲建土坟。由于两家的土坟建在山上,原告父母的坟地和被告父亲的坟地沿山坡上下相邻,原告父母的坟地在上,被告父亲的坟地在下。1995年,原告在其父母的坟地竖石碑,并在石碑下砌水泥平台(东西长1.3米、南北长2.72米)。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坟墓的水泥平台压着被告父亲的坟头,与原告协商未果后将原告父母坟墓的水泥平台损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村调解员和孙家疃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8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建新同意在2010年8月10日前将原告家的坟墓恢复原状(由墓碑正面往东1.3米,用水泥砌好)。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经现场勘查可见,因被告每年上坟填土,其父亲的土坟坟头呈不规则圆形,明显向西侧偏移,坟头的西侧边缘距离原告父母坟墓的石碑约1.2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协议书、现场勘查草图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当地村委会准许在村集体所有的山地上分别为其去世的父辈亲属建坟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当地民俗风习,其坟地既是安葬去世亲属的地方,也是其悼念、祭奠去世亲属的场所,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父母的坟地一侧砌水泥平台,成为坟地的一部分,已经十余年,被告如果认为对其构成妨碍,应当通过协商等方式依法处理。但被告于今年擅自将原告父母坟地的水泥平台损毁,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有关部门和人员的主持协商时,对于纠纷的处理方式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如果被告父亲的坟头不向西侧偏移,原告所砌水泥平台就不会对其造成妨碍,因此,被告以原告所砌水泥台压着其父亲的土坟为由,不同意恢复原状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损毁原告所砌水泥平台的行为只是对原告父母的坟墓造成轻微的损害,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精神利益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父母的坟墓一侧的水泥平台恢复原状(由墓碑正面向东1.3米、南北长2.72米用水泥砌好);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相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林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