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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846号

庞东方与杨能、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庞东方,杨能,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庞东方。

被告:杨能,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

被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渭清。

委托代理人:吴新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舒文跃。

委托代理人:马伟。

原告庞东方诉被告杨能、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东方、被告杨能、被告外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再次于2010年10月20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东方、被告杨能、被告外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6月23日应聘于深圳市万家春园艺有限公司,6月28日被公司派往杭州市华润万象城项目部工作。同年7月18日早6点30分左右,过钱江路与庆春路交叉路口的红绿灯时被高速行驶的被告外事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撞飞,造成原告左腿盆下骨粉碎性骨折、脑部及其他部位多处外伤,现经治疗原告仍存有左腿瘸、脑震荡后遗症、记忆力严重减退、经常失眠、心跳加快等后遗症,现原告失去工作,因伤残又找不到工作,原告认为这次车祸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外事公司的车辆使用和保管不善,给杨能有作案的机会和空间,以至被告杨能有机会盗开车辆,并造成这次车祸。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认为总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23500元、陪护费37050元、营养费9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400050元,原告主张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余款278000元要求被告杨能承担70%的责任即194600元,被告外事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83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能辩称:对原告非常抱歉,对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认为是应该的,因其家庭本身的经济状况比较困难,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外事公司辩称:在这次事故中,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为一起恶性抢夺、连环撞车伤人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该条为被告的免责条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状况;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X光片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病假单2张,证明原告误工的期限;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支出。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杨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外事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医疗费已由原告单位支付,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排除发生事故之前的车票及2009年12月28日江苏南通市客运发票600元之外的发票均予以认定予以认可,金额为3297元,对证据5不认可,并提出司法鉴定。对证据6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原告在外单位自购药物(98元、95元、500元)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三批药物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此事故所造成伤情所用,故该三笔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住院部分医药费56245.14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由单位支付抵扣工资,故对该医疗费单据中认定为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71124.79元,单位支付的56245.14元医疗费应从原告应得的工资中予以抵扣;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金额认定为3906元。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结合鉴定报告综合认定。对证据6住宿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原告并未主张住宿费,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审理中本院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17个月左右,专人护理时间在3个月左右。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偏低。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该所认可护理期为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17个月计算,对护理期按4个月计算。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及治疗的经过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后续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浙A×××××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能在钱江路与钱潮路口闯红灯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虽被告杨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事故对于原告仍然为一起因道路交通违规而产生的事故。国家制定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它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被告保险公司以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38930元(27480÷12×17,该费用未超过单位垫付的金额)、护理费7800元(65×120)、交通费390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考虑为2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庞东方医疗费70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906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3706元。

二、驳回原告庞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400元,应收16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庞东方承担500元,被告杨能、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12.5元,退回原告1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旭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