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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行初字第40号

阮体强、林碎茶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登记
当事人
阮体强;林碎茶;瑞安市房产管理局;阮光水;阮定珍;潘光金;林友华;林友龙;林友进;阮彩凤;阮彩连;阮顺利;潘婷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温瑞行初字第40号原告阮体强。原告林碎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国仲。委托代理人应美珍、程翔龙。第三人阮光水。委托代理人张存贤。第三人阮定珍。第三人潘光金。第三人林友华。第三人林友龙。第三人林友进。第三人阮彩凤。第三人阮彩连。第三人阮顺利。第三人潘婷柳。

原告阮体强、林碎茶诉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阮光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阮定珍、潘光金、林友华、林友龙、林友进、阮彩凤、阮彩连、阮顺利、潘婷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珍、第三人阮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阮定珍、潘光金、林友华、林友龙、林友进、阮彩凤、阮彩连、阮顺利、潘婷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的审判须以本院(2010)温瑞行初字第39号行政案件的处理为依据,于2010年7月2日中止诉讼。现中止情形已消失,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向阮光水颁发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200489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四耳田巷5号,按份共有,所有权人为阮光水50%,潘光金8.40%,阮定珍16.60%,林候创8.40%,阮定元16.60%,建筑面积75.59平方米。

原告阮体强、林碎茶诉称,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四耳田巷5号中堂18.3平方米房屋原属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阮光水、阮光清、阮清妹分别是两原告的长子、次子及女儿。2006年12月,阮光水谎称该房屋欲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打印了一份《分析书》,主要内容为:“现经全家协商同意对上述房屋分析如下:该中堂经全家协商同意分析给长子阮光水所有,家庭成员阮光清、阮清妹同意上述房产的分配,以上内容由全家成员协商同意后签字有效,永不反悔”。阮光水及原告先后在该《分析书》上签名及按指印,之后阮光水在签名处代签上阮清妹、阮光清名字,并在“阮清妹”签名处按上自己的指印,在“阮光清”名字上擅自盖上阮光清的私章。阮光水根据该《分析书》,将上述房屋中堂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而被告对该《分析书》未经核实审查,向阮光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1日,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118号判决确认原告与阮光水签订的《分析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综上,被告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分析书》给阮光水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缺乏客观依据。为此,请求判决撤销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200489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争议房屋中的18.3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登记在第三人阮光水名下,上述房屋属于第三人阮光水所有,而不是原告。房屋建造时间是1949年,当时两原告也尚未成年,不可能建造诉争房屋。原告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归其所有。

原告诉称被告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分析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不符,阮光水申请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并没有提交该《分析书》,被告也没有依据该《分析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当时,因第三人阮光水及其他共有权人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屋产权共有登记,并提供房屋登记所需的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必要的审核,事实清楚,且经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核准登记颁发权证。

三、被告根据权利人提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询问相关情况,又进行公告,各程序都没有违法之处。

四、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阮光水述称:

一、瑞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给第三人阮光水坐落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四耳田巷5号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

二、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温瑞民初字第2118号判决书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4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与阮光水签订的《分析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

三、原告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给阮光水,同时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阮定珍、潘光金、林友华、林友龙、林友进、阮彩凤、阮彩连、阮顺利、潘婷柳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审核表,证明第三人身份、申请产权登记、被告颁证程序;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已经询问产权登记相关情况;3、私房所有权具结书及证明,证明争议房屋产权来源已经有关单位证实;4、四面墙界申报表,证明四邻对墙界无异议;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相关权利人名下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相关权利人身份事项及家庭成员状况;7、中堂协议书、房屋共有协议书,证明争议房屋共有人份额约定;8、初始登记公告,证明产权登记已经公告且无人提出异议;9、产权证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原告阮体强、林碎茶在开庭前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第三人阮光水身份证及其他第三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2、(2009)温瑞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分析书,证明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部分产权、土地证所依据的《分析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及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产权证明书,证明诉争房屋现登记在阮光水等名下的事实。本案所有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示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内容不符合客观,房屋来源是自建,建成年份是1949年,阮光水出生于1962年;审核表中注明阮光水提交产权合法来源证明等资料齐全,但产权合法来源证明实际上没有提供;初始登记询问笔录,询问人只有一个人,五个被询问人一起接受询问,到底是谁回答的也不清楚,程序不合法;私房所有权具结书及证明虽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但内容与客观不符,而且已经死亡的阮定元、林侯钊也在上面签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分析书颁发,原告已提起另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中堂协议书虽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但内容也不客观,阮光水和阮光清都不是房屋权利人;初始登记公告不能代表已经进行公告,被告没有提供已经进行公告的任何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阮光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阮光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阮光水认为“由全家成员协商同意后签字有效”的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2009)温瑞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私房所有权具结书及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堂协议书、房屋共有协议书的内容与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及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10)温瑞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温行终字第313号行政判决已生效,予以采用。依据上述采用、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有长子阮光水、次子阮光清、女儿阮清妹。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四耳田巷5号中堂原属于原告两夫妻、第三人阮定珍、潘光金及林候钊、阮定元等共同所有。林候钊于1996年死亡,其妻吴阿玉于1979年亡故,有子女林友进、林友龙、林友华等。阮定元于2008年8月13日去世,有配偶潘婷柳,子阮顺利,女阮彩连、阮彩凤等。2006年12月7日,阮光水提供了一份已打印的《分析书》,内容为:该中堂经全家协商同意分析给长子阮光水所有,家庭成员阮光清、阮清妹同意上述房产的分配,以上内容由全家成员协商同意后签字有效,永不反悔。阮光水及原告先后在该《分析书》上的“立据人”后面签名并按指印,之后阮光水代签上“阮清妹”、“阮光清”名字,并在“阮清妹”签名处按上自己的指印,在“阮光清”名字上盖上阮光清的私章。2008年7月30日,阮光水向被告提出登记上述中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并提交了《分析书》、中堂分房协议书(没有原告签名)及用地权源证明。2008年8月22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向阮光水颁发半间中堂的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8月21日,阮光水、阮定珍、潘光金及阮顺利以阮定元名义、林友华以林候钊名义向被告提出对诉争中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时提交私房所有权具结书及登记在阮光水、林友华名下的诉争中堂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9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分析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9)温瑞民初字第2118号判决,确认原告与阮光水签订的《分析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事实部分认定诉争的中堂18.3平方米房屋属原告所有。阮光水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0)温瑞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诉争中堂的登记在阮光水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阮光水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浙温行终字第3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争议中堂的上述部分房屋系原告所有,并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权源依据即登记在阮光水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且其确定的所有权主体之一“林候创”显然错误。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9月4日向阮光水等颁发的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200489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昌

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

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