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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101号

廖伟宵、陈国良与沈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伟宵,陈国良,沈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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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01号

原告:廖伟宵。

原告:陈国良。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敏。

被告:沈伟红。

原告廖伟宵、陈国良诉被告沈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伟宵、陈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廖伟宵、陈国良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两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廖伟宵、陈国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同年7月29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伟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廖伟宵、陈国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廖伟宵、陈国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廖伟宵、陈国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现两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伟宵、陈国良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沈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伟宵、陈国良违约金3万元;

三、被告沈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伟宵、陈国良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沈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