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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非字第31-1号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何庆波、陈丽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何庆波,陈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非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吴伟峰,局长。被执行人何庆波。被执行人陈丽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计生征字(2008)第4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0年8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何庆波、陈丽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被执行人何庆波、陈丽琴应缴纳社会抚养费2696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二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本院查明在本辖区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非字第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成庚

审 判 员 欧卫忠代

审判员 潘XX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景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