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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知初字第96号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湖州日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湖州日报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96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毅。

委托代理人:李风。

委托代理人:潘雯。

被告:湖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方永庆。

委托代理人:严晔。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诉被告湖州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美景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被告湖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严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景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早经营出租、出售摄影作品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专业图片公司之一,在业内具有良好声誉和较大影响力,曾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提供大量极具艺术价值的图片作品。原告完全享有对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在其出版的2005年2月18日的《湖州晚报》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另,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等费用。原告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编号为bv-0504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二、判令被告在《湖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5000元,计人民币2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日报社答辩称:

一、原告诉称其对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著作权证书,但未提供著作权证书所载明的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的图片样本,因此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作品与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是否为同一幅图片。

二、原告即使对本案争议的图片享有著作权,被告也因无侵权故意和过失而不构成侵权。《湖州晚报》刊登的《对亲人说声“我爱你”》一文是公益性质的教育报道,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质宣传广告,以涉案图片配图是为了说明家庭亲情间爱的表达及构建和谐家庭间的关系。被告是从网上图片库找到的已经公开发表过的资料图片,该图片未注明作者,也无摄影者的任何信息,更没有作者关于不许刊登、下载、播放的警示提示,故被告无法联系著作权人向其支付报酬。被告使用该图片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其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航空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协议及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使用图片于公益性质的教育报道文章,没有因此获取利益。

四、被告使用本案争议的图片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社会公众评价也未有任何的降低,故不存在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说法。

五、本案即使侵权成立,原告也已丧失诉权,《湖州晚报》刊登本案争议的图片的时间距今已接近六年,该报是公开发表的报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推动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故原告提起本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美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摄影作品底片。证据2.摄影冲洗照片。证据3.(公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1-3证明原告对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4.《湖州晚报》2005年2月18日b5版的复印件。证据5.2009年11月8日在湖州市图书馆复印上述报纸的发票。证据4-5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6.法律服务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据7.北京奥组委的证书。证据8.原告与国际航空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协议及国际航空公司支付使用费的发票。证据6-8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的证据以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参考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时间是2001年6月,而被告刊登图片是在2005年,故原告提供的照片底片与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照片是否为同一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报纸是公开发行的,原告应该早已知道侵权事实。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法律服务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而代理费收取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时弄错了发票,且发票中没有案号,律师费与发票是否是同一笔费用不能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8,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当庭都提交了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底片与被告刊登的图片相比对,可以认定为同一图片,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由于该报纸系原告在湖州图书馆查阅所得,且提供了湖州图书馆出具的复印报纸的发票,湖州图书馆作为公益性质的单位,其提供的报纸和发票具有客观中立性,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由于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协议和发票的原件,故对该法律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先后两次提供了不同的发票,且发票的时间也与法律服务协议的时间不一致,故对发票确定的法律服务的金额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8,由于原告当庭提交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北京奥组委的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原告具有的专业资质、技术水平和业内影响,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国际航空公司签订的协议,由于该协议涉及的图片并非本案争议的图片,且国际航空公司与湖州日报社在经营范围、业务性质、使用图片的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该协议载明的许可使用费的参考价值有限,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湖州日报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景公司为专业的图片公司,其于2001年6月25日就包括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在内的27幅摄影作品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北京市版权局向其出具了作登字01-2001-g-0043号作品登记证。该摄影作品完成于1998年9月4日,其拍摄了一家三口面带笑容,在草地上相互依偎的情景,展现出其乐融融的家庭氛围。湖州日报社主办的《湖州晚报》2005年2月18日b5版刊登了题为《对亲人说声“我爱你”》的文章,该文讲述了家庭亲人间关于爱的表达方式并表达了亲人间要互相关心,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的主题,随文附有一张图片,经比对,该图系以爱心框的形式将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的主体部分,即一家三口面带笑容依偎于草地的画面框出,用以烘托上述文字内容,强化文章主题,该图片位于该版面醒目位置,所占版面较大。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美景公司与江苏无锡瑞莱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美景公司就本案纠纷聘请江苏无锡瑞莱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但服务费金额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一、原告是否对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刊登本案争议图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于2001年6月25日就27幅摄影作品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北京市版权局向其出具了作登字01-2001-g-0043号作品登记证,经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底片原件作比对,可以认定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包括在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27幅摄影作品中,且与被告在《湖州晚报》上的争议图片为同一图片。照片底片具有唯一性和不可修改性,现原告持有争议图片的底片,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该图片的拍摄者,对其摄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且北京市版权局已就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出具了登记证书,北京市版权局作为著作权管理的专门机构,其出具的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证书所确立的权利状态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对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作为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该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及发行权等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该摄影作品用于其刊登文章的配图,且以较大版面登出了该摄影作品的主体部分,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使用该图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该两款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的情形,分别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就本案被告使用上述摄影作品的方式来看,其用于《对亲人说声“我爱你”》一文的配图,主要作用是为了烘托文字效果,突出文章主题,既非为了介绍、评论作品和说明问题,亦非为了报道时事新闻,且被告使用了该摄影作品的主体,其效果相当于对整幅作品进行了再现,并非适当使用,同时,该使用也并非不可避免,故本院对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为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非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住所地在北京,而《湖州晚报》的发行范围主要是湖州地区,被告关于原告在刊登侵权作品的报纸发行就应对侵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也提供了其于2009年11月8日在湖州市图书馆查阅并复制刊登侵权作品的报纸的证据,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包括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的制作成本较低;《湖州晚报》的发行范围局限于湖州地区,发行量有限;被告使用该摄影作品是为了给宣传公益主题的文章配图,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使用该摄影作品是在2005年,距今已有5年时间,其社会影响已大大减小;原告搜集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相对较为容易,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付出的代价相对较少,并结合类似摄影作品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000元。鉴于被告使用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是为了给宣传公益主题的文章配图,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也未降低原告的声誉,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湖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日报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bv-0504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州日报社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湖州日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许丹红

审 判 员  茹卫泽

代理

审判员  沈国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