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商初字第30329号原告李桂亮。被告青岛法耶创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本院受理原告李桂亮诉被告青岛法耶创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被告未付清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2423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种海鲜,以上未结清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24230.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宗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买卖标的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230.90元,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所欠款项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法耶创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桂亮支付货款人民币124230.9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5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禚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