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9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号。
负责人:刘建中,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恒法。
被告:陈锋。
被告:鲍进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与被告陈锋、被告鲍进明、被告李恒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09年8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但第一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75613.6元(其中本金65727.68元);2、判令第一被告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的1.5倍支付本金及欠息部分的利息;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4、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4月30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陈锋、鲍进明、李恒法三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2009年8月7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件、小额贷款放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及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且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帐户的事实;4、分期贷款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到9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727.68元,利息3007.3元,罚息6878.62元,共计75613.6元;5、委托协议原件、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32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09年8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但第一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尚欠本金65727.68元,利息3007.30元,罚息6878.62元,共计7561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锋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陈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鲍进明、李恒法作为借款保证人理应对所欠债务及相关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727.68元、支付借期内利息846.67元、期外利息2160.63元及逾期罚息6878.62元和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分期贷款结算清单、委托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锋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657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锋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3007.30元(暂计算到2010年9月26日),及��后发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以6572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的1.5倍从2010年9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
三、被告陈锋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
四、被告鲍进明、李恒法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陈锋负担,被告鲍进明、李恒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一 川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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