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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6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勇,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勇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勇于2009年10月以来,多次趁本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附近的写字楼内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放在办公室内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勇来到福田区泰然工业区某栋410A-2房,窃取被害人易某某的一台三星R25E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勇来到福田区泰然工贸园某栋408房,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惠普V3776TU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3、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勇来到福田区泰然九路喜年中心某栋709房,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索爱W508i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窃取被害人蔡某某的一台三星NCl0-KA09CN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勇在本市福田区泰然工业区某栋被群众抓获归案。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勇的供述及辩解,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易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录像;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勇上诉称:其系初犯,由于生活困难犯下罪行,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李某勇的认罪、悔罪态度,并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裕 华

代理

审判员 黎   峰

代理

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雯(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