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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26号

詹王钿、吴棘之等与詹王钿、吴棘之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詹王钿;吴棘之;李爱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6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王钿。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棘之。二申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培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乐一。申诉人詹王钿、吴棘之与被申诉人李爱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乐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李爱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2008)温民四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詹王钿、吴棘之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浙检民行抗字第9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浙民抗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胡金龙出庭。申诉人詹王钿、吴棘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金、被申诉人李爱微的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认定:李爱微委托詹王钿、吴棘之在上海购置房产,分别于2004年2月21日和26日汇给詹王钿、吴棘之共计48万元。詹王钿、吴棘之收到款项后,于2004年3月10日替李爱微购买了源姿公司的“新港大厦休闲购物广场的lC17和1C18两个铺位,并通过源姿公司股东吴庆福支付了10万元订金;以李爱微丈夫李建森的名义在闵富公司购买了“莘建路228弄1号601室商品房”一套,支付房款235905元。2004年3月22日,詹王钿、吴棘之退还李爱微134000元。原一审认为:詹王钿、吴棘之受李爱微的委托为其购买了新港大厦休闲购物广场的lC18和1C17的铺位两个,莘建路228弄1号601室商品房一套,并分别为铺位垫付10万元、为商品房垫付235905元,同时詹王钿、吴棘之已于2004年3月22日退还李爱微134000元,现李爱微要求詹王钿、吴棘之返还4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詹王钿、吴棘之和李爱微之间没有约定报酬,属于无偿帮忙,詹王钿、吴棘之擅自扣留10095元作为自已的报酬,亦缺乏依据,应当返还李爱微。遂判决:詹王钿、吴棘之返还李爱微10095元。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李爱微负担9958元,詹王钿、吴棘之负担52元。原二审认定:詹王钿、吴棘之收取李爱微购房预付款48万元后,为李爱微购买莘建路228弄1号601室商品房一套支付购房款239505元及退回134000元,詹王钿、吴棘之继续使用其余预付款110095元。原二审认为:李爱微丈夫李建森购买莘建路228弄1号601室商品房,购房款235905元系詹王钿、吴棘之代李爱微支付的事实清楚。2004年3月22日詹王钿、吴棘之退还李爱微的134000元,属于退还48万元的预付款。詹王钿、吴棘之提供的源姿公司的证明系单位证明,且没有提及证明事实的证据来源,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明力较低。在詹王钿、吴棘之曾向源姿公司为自已及他人共购过多个商铺的情况下,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系代李爱微支付。故一审推定诉争的10万元系詹王钿、吴棘之代李爱微支付,缺乏逻辑性,应予以纠正。因双方没有约定预付款的使用期限,故李爱微主张自预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李爱微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0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遂判决:

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詹王钿、吴棘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爱微1100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李爱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10元,由詹王钿、吴棘之负担2502元,李爱微负担7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詹王钿、吴棘之负担2502,李爱微负担7508元。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诉人詹王钿、吴棘之存入吴庆福帐户的10万元钱是否代被申诉人缴纳向源姿公司购买“新港大厦休闲购物广场”lC17和1C18两个铺位的订金。现申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姓名吴庆福,存款金额10万元;2、源姿公司的购房协议两份(lC17和1C18两个铺位),购房人为被申诉人李爱微;3、源姿公司2007年12月19日证明一份,盖有公司公章,内容为:吴庆福为源姿公司售房处经办人员,经他收到的房款再转入公司财务是正常的售房业务(詹王钿汇入吴庆福帐户的10万元是代李爱微购买商铺的预付款)。申诉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申诉人已为被申诉人代付10万元购买商铺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提出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申诉人詹王钿、吴棘之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一致。被申诉人李爱微辩称:被申诉人汇给申诉人的48万元是用于购买上海市黄浦区商品房,并非用于购买申诉人称的源姿公司lC17和1C18二个商铺与莘建路房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再审期间,被申诉人李爱微提供了购买源姿公司三个商铺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于2004年3月12日在上海市五角场农行营业部转帐267300元,是支付购买源姿公司三个铺位购房款。申诉人詹王钿、吴棘之质证意见认为,1、该证据合法性有问题。该案是2006年开始审理,李爱微却在四年之后的再审中才提供,违反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举证期限,申诉人不同意对其质证。2、该证据关联性有问题。该汇款明细单,只反映出2004年3月12日银行有李爱微转账取款记录,但该取款用于什么用途无法印证。

本院认为,该汇款明细单,只反映出2004年3月12日银行有李爱微转账取款记录,但不能证明该笔款是支付购买源姿公司三个铺位的购房款。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翔殷支行查询李爱微帐号为×××9687,交易日期为2004年3月12日,地点3503农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营业部,转帐取款发生额267300元,查明该款转帐收款人姓名(或单位)及银行帐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翔殷支行查询结果:该267300元的收款人是林钦光。之后林钦光证明李爱薇汇给他的267300元,是购买新港大厦休闲购物广场的lC18和1C17及1C38三个铺位。申诉人詹王钿、吴棘之对林钦光的证言、银行卡、退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质证认为:1、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真实性有异议,林钦光讲挂在源姿公司名下出售商铺不具备真实性、现实性。3、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申诉人与证人之间有经济来往,汇款行为并不代表与本案诉争标的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能证明李爱微2004年3月12日在上海市五角场农行营业部转帐267300元,是支付购买源姿公司三个铺位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另查明,2003年12月,林钦光与瞿国军、王守华、胡志武、王光福、吴庆福、方朝东、吴用高、徐道聪共九个人一起购买了新港大厦1-3层,挂靠在源姿公司名下销售。李爱薇汇给林钦光的267300元,是购买新港大厦休闲购物广场的lC18和1C17及1C38三个铺位。以上事实有原审认定的证据、李爱微于2004年3月12日在上海市五角场农行营业部转帐267300元凭证及林钦光的证言、银行卡、退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詹王钿、吴棘之收取被申诉人李爱微购房预付款48万元后,为李爱微购买莘建路228弄1号601室商品房一套支付购房款239505元,后退回134000元,尚有余款110095元未退还,事实清楚。被申诉人李爱薇购买“新港大厦休闲购物广场”三个铺位的房款系其自己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申诉人詹王钿、吴棘之诉称自己存入吴庆福帐户的10万元是代被申诉人李爱薇缴纳向源姿公司购买的“新港大厦休闲购物广场”lC17和1C18两个铺位的订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申诉人詹王钿、吴棘之返还11009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李爱素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华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