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康月利。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公三村”)法定代表人康毅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三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留公三村二组”)。代表人康随朝。
原告康月利与被告留公三村、留公三村二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虽已嫁至城里,但户口仍在被告处。2010年4月,她所属的村、组土地被征用,但被告未给她分配相应的征地款。后她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两被告给她分配征地款12360元。两被告均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辩称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是因为原告是出嫁女,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所以组上未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2004年12月17日原告与段永强登记结婚,因段永强属非农户口,致使原告未能迁出。2010年元月,被告留公三村二组的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同年6月被告留公三村二组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236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自己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分得征地款,遂诉至本院要求分配相应的征地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是因组上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所以才没有给原告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结婚后因客观原因,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迁出,并行使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与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权益系法律赋与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现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村民,亦在被告所确定的该项征地款分配人员范围之内,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留公三村二组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留公三村二组分配征地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次征地款分配是留公三村各个村民小组独立核算并各自制定分配计划的,被告留公三村并不直接决定各组征地款的具体分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留公三村分配征地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主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三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康月利分配征地款122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号,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留公三村二组承担54.50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向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