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22号
原告:苏州市宏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勤。
委托代理人:陆国铭。
被告:浙XX建尼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漫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宏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建尼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州市宏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爱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