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19号
原告: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江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斌、陈辉。
被告: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卫跃。
原告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斌、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QTZ型57米)一台,租赁期限约为350个工作日,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止,具体以租用塔吊进出场日期为准。自塔吊进场日计价,租费基价为450元/日/台(不含税价)。运输费及按拆费计人民币20000元/台,由被告支出。塔吊使用月租费于每月30日支付,隔月付清,塔吊拆除后一星期内付清所有租赁费用。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超过十天后,原告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费照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塔吊于2009年8月5日进场,2010年4月28日拆除出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0日支付月租费,应于2010年5月6日前付清所有的租赁费用,但是被告仅于2010年4月28日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整,2010年5月28日支付运输费及按拆费人民币2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人民币110150元租赁费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人民币11015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租赁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7月19日,共计人民币59678.1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租用原告塔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多元。已经基本不欠原告的租赁费和塔吊的安拆费了。原告的塔吊确于2009年8月5日进场,但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前就使用完毕。被告曾于2010年2月3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拆除塔吊,可是原告一直拖到4月28日才把塔吊拆除。因原告拖延行为,对闲置期间的塔吊租费被告不应该承担。另外,原告曾于2010年6月4日起诉被告,原告自认被告尚欠的租金为20500元,同时要求承担违约金5万多元,原告的该次起诉最终以撤诉结案。原告的再次起诉更加不符合事实。合同中约定为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是过高的、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违约金等作了约定。2、签证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塔吊于2009年8月5日进场。3、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塔吊于2010年4月28日拆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内容有改过的痕迹,且改过的内容与本案有很大的关联,合同中的截止日期添加了“2010年04月”的内容,与原来合同约定不相符;原告之所以进行添加是为了把租赁期延长,其目的是为了计算闲置期间的租金,使得其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租用塔吊的时间实际于2010年是2月3日之前即结束,至4月28日闲置期间的租金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把租期作了更改是为了逃避自己延迟到2010年4月28日才拆除塔吊的责任。2、浇注屋面的混凝土发货单,证明被告的工程在2010年1月28日就结顶,不再需要塔吊。3、函件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来拆除塔吊。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地建设方的监理出具的工程结顶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证据2、3、4共同证明塔吊使用终结日期,租期已结束,而且塔吊不及时拆除对被告的工程施工有影响,至2010年4月28日是被告要求原告来拆除塔吊。5、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已付租金104000元,总共为七笔款,都是现金支付;其中由原告财务出具收据的有三份,原告的员工陈巧银出具的收条两份,王江红出具收条的有两份。6、起诉状,是原告于2010年6月4日起诉被告的诉状,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直有变动,与事实不符。7、承诺书一份,是原告于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该份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8、证明一份,由监理公司的员工陈莉莉出具,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将一份塔吊报停书面文件送达给原告方的员工陈巧银。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应该以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为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应按塔吊的进、出场时间,被告对此是无异议的。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2010年1月28日工程还在浇注的,不能证明1月28日后被告就没有使用塔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方的签收,原告并未收到该函件;实际上原告方去拆卸的时候,被告还进行阻拦,被告要求对租金降价才让原告拆除塔吊。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真实的结顶时间,工程结顶应该有一份竣工证明。对证据5中由王江红出具的两份收条无异议,对以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收据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并未收到三张收据上的款,对陈巧银出具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陈巧银并非原告方的员工。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均有意见,原告在另案中的起诉状并不是原告对本案的自认,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未经法院的审理认定,没有证明力。对证据8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一,对合同中有明显改动或添加的内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8认为不能相互印证以形成证据琏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被告于2010年2月3日要求原告拆除塔吊的事实;对证据5中其中由原告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收据及王江红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另外由陈巧银出具的收条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陈巧银的身份,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7的认证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31日,原告(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承租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塔机的时间自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如需延期租用,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继续租用;2、租费计价自塔机进场日计价,租费基价为450元/日/台(不含税价),运输费及按拆费计人民币20000元/台,由乙方支出。3、如停机,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塔机停机后,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拆卸的,甲方按实际延误天数向乙方结算租金。4、塔机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按拆费,塔机使用月租费于每月30日支付,隔月付清,塔机拆除后一星期内付清所有租赁费用。5、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超过十天后,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费照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塔机于2009年8月5日进场。2010年4月28日,塔机被拆除。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共为120150元及运输费、按拆费20000元。期间,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付款33500元、135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付款77000元,尚余631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合同约定,塔吊计算租金应从2009年8月5日进场日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拆除出场日止。被告认为塔吊于2010年2月3日停止使用并及时书面告知原告进行拆除,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6315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按合同约定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被告应负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63150元。
二、被告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算至2010年7月19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负1129元,被告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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