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0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杨某伙同温放琴(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在贵州省大方县杨某家中,由温放琴冒充“杨世琴”,杨某冒充“杨世琴”的父亲,以“杨世琴”与淳安县姜家镇银峰二村的方永根结婚之名,骗取方永根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温放琴的供述,被害人方永根的陈述,证人章建贵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2007)淳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