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伟华,农民。2010年6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承优、代理检察员赵戬被告人姚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伟华先后2次将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宏山天龙宾馆门口,贩卖给陈辉吸食,从中获利人民币550元;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姚伟华接受赖亮的委托并收取赖的毒资人民币800元,从建德“老太婆”处购得价值1300元的冰毒1.3克,并将其中0.5克交予赖亮吸食,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姚伟华先后2次将0.8克冰毒,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万水宾馆门前的报刊亭处贩卖给袁鑫、王进、夏俊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姚伟华贩卖毒品5次,数量达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赖亮、陈辉、袁鑫、王进、夏俊、付霞证言、淳安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本院(2010)杭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伟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或向多人非法转手倒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伟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伟华在归案后和法庭审理中能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贤云
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
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元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