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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315号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陆某先后二次进入本市下城区北景园枫丹苑工地活动板房水电施工小仓库,趁无人之机,窃得电缆线4卷(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分别藏匿于该工地3号楼、2号楼管道井内。当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将其中的2卷电缆线(602271EC(BV)型1卷、2271EC01(BV)型1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270元)抛至2号楼围墙外的水沟内,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周某甲、刘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戴晓璐(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