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907号
原告:沈丽华。
被告:李强。
被告:曹建国。
原告沈丽华诉被告李强、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借给被告李强4万元,由曹建国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至2010年9月,共计本息49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李强并未归还欠款,原告又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遭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强归还借款及利息49600元;2、被告曹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担保的事实;3、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强收到原告出借的4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李强、曹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强于2009年10��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并由被告曹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将借款40000元交付于李强,并由李强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强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但被告李强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强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但未能提供原被告书面约定证明,故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原告对被告曹建国的诉讼请求系在其担保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强、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应归还原告沈丽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强应支付原告沈丽华利息(以本金40000元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杨闽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沈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