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骆某,系赵某甲母亲,身份同前。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学秀。
上诉人董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被上诉人骆某及其和被上诉人赵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之子赵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女儿赵某乙。2005年7月25日,董某与赵侃因夫妻感情不和,在诸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赵侃、董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女儿赵某乙在大学学习期间的学习费用由赵侃负担;
三、座落在本市暨阳街道浣纱支路72幢2单元204室房屋及附属车库一间(价值约42万元)归董某所有,室内家电、家具也一并归董某所有;
四、胡国昌处的5万元债权归董某享受,外欠债务2万元由董某负责偿还;
五、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双方在协议下方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以示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年××月××日,赵侃与被告骆某登记结婚,次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赵某甲。赵侃因病于2009年3月19日死亡。2009年11月,董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董某与赵侃离婚时,双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除离婚协议中明确归董某的这部分财产之外,还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赵侃在八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白投资有限公司、诸暨电力实业总公司缴存的股金614754元;(2)浙D×××××号途安牌轿车一辆,系以赵侃名义在2005年7月6日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3)赵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存款合计227780.81元;(4)赵侃名下的企业年金归属个人帐户储存额44783.85元;(5)赵侃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归属个人帐户储存额24096.73元;(6)赵侃名下的住房公积金86000余元;(7)董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归属个人帐户储存额9238.86元;(8)董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7768.79元。此外,赵侃于2005年5月11日向诸暨市八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座落在本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听雨苑9幢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车库一间,房屋价款为390061元。同年8月8日,赵侃支付房款120061元,同年9月21日,赵侃支付了余欠房款。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申请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双方确实出于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后,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更是进一步明确,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提供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原告董某与赵侃于2005年7月离婚时,正是遵照了上述法律规定,签署了相应的离婚协议书,虽然协议书仅仅明确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消极财产)归原告董某所有,而未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对于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推定为其余在赵侃名下的财产归赵侃所有。理由在于:(1)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已经协商一致是当事人得以协议离婚的前提之一。董某与赵侃离婚协议时,同样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协议明确了其中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董某所有,而对于其余部分登记在赵侃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来说,董某对该部分财产的存在是明知的(对财产的价值或数额或许并不确切了解),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双方离婚时对这部分财产的处理持保留意见,对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少的董某来说,就有理由要求在离婚协议中加以明确说明,事实上董某并未这么做,说明其对其余部分登记在赵侃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放弃了分割,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归赵侃所有。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于董某来说,已经分得了其应得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夫妻财产的处理是否要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也就无关紧要了。(2)从董某与赵侃离婚到赵侃去世近4年的时间内,董某始终未曾就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处理在内的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说明其在事实上认可其余部分赵侃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赵侃所有。上述两方面的理由说明,从董某和赵侃离婚时的真实意愿来推断,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处理在内的赵侃名下的其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确定归赵侃所有。现董某再次提出主张,要求对该部分财产重新进行分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精神,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7元,由原告负担。董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擅自作出未约定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赵侃所有的推定,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赵侃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只是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约定,协议中并无其他财产归赵侃所有的约定,协议中“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之约定,是针对未分割部分财产的处理方式之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从另一角度来说,对于董某来说,已经分得了其应得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要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也无关紧要了。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未分割部分财产约有180万元,而上诉人在离婚中分得的财产仅45万元。难道在225万元财产中,上诉人应得部分只有45万元吗?显然,原审法院的推定和理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常理。2、离婚协议书内容并不全面,未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置和记载,仅载明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赵侃当时曾表示,因公司股金不好分割,春江花园的房屋未装修等原因,剩余财产可在以后协商处理。上诉人与赵侃离婚时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明知的,不可能出现剩余财产归赵侃所有的分割方式。3、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就可以离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就可以离婚。结合本案,并不是如对方所言是离婚协议签署视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处理。本案事实也是对财产进行了适当处理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下方手写内容,仅表明同意协议书内容,不能得出上诉人放弃其他财产的结论。4、据离婚协议书“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之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协商期限,即本案不存在时效限制。上诉人与赵侃离婚后,没有因财产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关系并不差,上诉人的权益未受侵害,而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赵侃之间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骆某、赵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与赵侃离婚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经历了长时间磋商,从起草协议到签署协议,历经一年零四个月,表明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是经过充分协商,双方均予认可且没有留下尾巴。2、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共有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均作了约定,故协议中“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并非指尚有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分割。3、从上诉人要求再分割的财产形式看,“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并非指夫妻共有财产的再分割。从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前的表现来看,上诉人对财产分割还是很看重的。但离婚协议对其他财产并未作表述,表明离婚时已协商分割给赵侃。依常理,离婚时财产肯定全部分割完毕,双方对财产的处理,就是采取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女方分得财产的方式。4、上诉人与赵侃离婚后至起诉前,从未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有财产,说明其他财产实已分割给赵侃。故从签订离婚协议后上诉人的表现,“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并非指夫妻共有财产的再分割。5、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次诉讼是在离婚四年多之后。故从上诉人现要求再分割共有财产的时间看,离婚协议中“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并非指夫妻共有财产的再分割。6、上诉人在离婚时对主张分割的财产是明知的,故其应在2007年7月25日前提出,其直到2009年1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1、其父赵侃是因有外遇才导致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2、只有在隐瞒、转移夫妻财产情况下,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物权法规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3、其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上诉人与赵侃的全部财产在离婚时已分割处理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的前提是查明双方确系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确属自愿,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应当发给离婚证。因此,根据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离婚登记的前提一是双方自愿离婚,二是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三是就上述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倘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能全部分割处理完毕,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明确,以免日后纠纷,当属最好。但双方协议离婚确属自愿,并对子女抚养已作适当处理,因故仅对部分共同财产作出适当处理,且对以上事项已协商一致,此情形并未违反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并不能据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推出双方对协议书未记载的其他财产亦已处理完毕的结论。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书内容,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仅对一处房屋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又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分析双方在协议书下方的手书内容,仅表明是对协议书各项条款的再次确认,不能得出双方已对财产问题处理完毕之结论。而本案客观上是尚有其他赵侃名下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未作记载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推定其余在赵侃名下的财产归赵侃所有,所依据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能认同。上诉人对原判决说理部分所持异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骆某、赵某甲在原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5年7月25日协议离婚时对其余在赵侃名下的双方未明确处理部分财产,明知其的存在,但一直未行协商或者主张,至2009年11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7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楼晓东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