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344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自己在饭馆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后而登记结婚。在孩子出生后,两人开始感情不和,被告有时动手殴打自己,为此,自己于2008年5月份离家出走,现自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两人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原告父母一直反对这门婚姻所致。现自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原、被告在饭馆打工时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而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4月6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又于2007年5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礼当天,原告亲属没有人参加。2008年8月16日原告生一子龚某甲,在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照看孩子,安排生意等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农历腊月29日夫妻分居不久,被告即一人到外地打工,回家后亦未和原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组成家庭,其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一年有余,故夫妻感情应属尚未完全破裂。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目前两人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宜下决心改正不足,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与联系,原告亦应给被告改正之机,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之时提出离婚显属不慎,现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