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79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X安,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凡、
人民陪审员陈初瑛、
人民陪审员岑婉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安、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因年龄相差太大,彼此性格迥异,一直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先是长期因为小事而吵吵闹闹,后是常年互相不理睬,由于彼此深埋矛盾和积怨。近六年来,双方互不来往,长期分居,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工作亦大受影响。原告曾于2009年9月8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可以得到改善,从而判决不予离婚。又经过半年多的慎重考虑,原告始终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今后绝无和好的可能,强制双方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徒增双方更大的精神痛苦,搞到大家筋疲力尽,无法工作。为了让双方尽早摆脱困境及苦恼,也为了双方今后更好地工作和生活,原告特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万元,至于婚后的房产,可以按照原告的意见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一栋五层自建房。该自建房现由被告和儿子共同居住,部分用于出租,由被告收取房租。原告提交阳台X庄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4年9月起入住阳台X庄至今,被告确认原告搬到阳台X庄居住已有三到四年的时间,但认为原告搬出后还有回家过。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未予准许。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夫妻共同房产并由原告补偿100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本应在共同家庭生活中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长期缺乏沟通和交流,分居至今已近四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无改善和增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现与儿子共同生活,有固定的住所和房租收入,生活上和经济上已有保障,其提出的要求原告补偿100万元和分割房产的请求,因该请求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的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
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林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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