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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97号

郎水福与陈才根、彭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郎水福,陈才根,彭建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97号

原告:郎水福。

被告:陈才根。

被告:彭建芳。

原告郎水福为与被告陈才根、彭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水福、被告彭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水福起诉称,陈才根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4月19日向郎水福借款125万元和200万元,并分别约定于2008年5月2日、5月28日归还,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各20万元,并均由彭建芳提供担保,但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郎水福多次催讨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陈才根返还借款325万元;

二、陈才根支付郎水福违约金40万元;

三、陈才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

四、彭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郎水福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3月26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才根向郎水福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并由彭建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2008年4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才根借到郎水福125万元的事实。3.2008年4月19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才根向郎水福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并由彭建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2008年4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才根借到郎水福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才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郎水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彭建芳答辩称,借款协议签订后,郎水福未实际履行,陈才根并未取得借款,故请驳回郎水福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建芳对郎水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取得借款。证据2,该借条是事后补出具的,且是郎水福写好后叫陈才根签字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字时甲方处是空白的,且当时郎水福没有把钱交给陈才根,之后也未将借款交给陈才根。证据4,借条是事后补的,当天其在场时没有出具该借条。被告彭建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郎水福提供的证据1,彭建芳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彭建芳认为是事后补出具的,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证据1相吻合,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彭建芳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彭建芳认为是事后补出具的,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6日,郎水福、陈才根、彭建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才根向郎水福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5月2日,陈才根必须按时还款,否则承担违约20万元,若陈才根不能按期还款,借款、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彭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二年。协议第四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借据凭据,三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才根已借到郎水福125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才根不再另行出具借据。2008年4月8日,陈才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郎水福借款125万元。2008年4月19日,郎水福、陈才根、彭建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才根向郎水福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28日,陈才根必须按时还款,否则承担违约金30万元,若陈才根不能按期还款,借款、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彭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二年。同日,陈才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郎水福借款20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郎水福有无将借款交付给陈才根。关于2008年3月26日的借款125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彭建芳对借款协议中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仅主张协议签订后未取得借款,但是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也作借据凭据,三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才根已借到郎水福125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才根与彭建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该约定的含义,如果陈才根没有取得借款,其与彭建芳均不应某借款协议中签字;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协议签订后,郎水福没有依约履行协议,陈才根、彭建芳也应将借款协议取回,但是陈才根、彭建芳不仅没有取回借款协议,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及时维护自身权利,况且之后陈才根还再次向郎水福借款,彭建芳亦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彭建芳的主张与其行为明显自相矛盾;再次,郎水福陈述其于协议签订时交付给陈才根80万元,另外的45万元于2008年4月8日交付,故陈才根又于2008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收到125万元。如果说陈才根没有收到借款,又为何于2008年4月8日再次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本院向陈才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才根陈述其是在空白的纸上签名,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是郎水福事后所补写,

本院认为陈才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了签字可能产生的后果,其关于空白纸上签名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其他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陈才根已经收到郎水福交付的借款125万元。该借款陈才根未按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郎水福要求陈才根返还125万元借款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三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5月2日,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届满两年,即郎水福应某2010年5月2日前要求彭建芳承担保证责任,现郎水福未在该期间内要求彭建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彭建芳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郎水福要求彭建芳对借款12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4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彭建芳对借款协议中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协议也作借据凭据,三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才根借到郎水福2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如果陈才根在签订协议时未取得借款,陈才根、彭建芳均不应某借款协议中签名,即使已经签名也应将借款协议取回,但是彭建芳仅主张未取得借款,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将借款协议取回,也未采取其他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该行为与彭建芳的主张显然自相矛盾;其次,当天陈才根又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如果其未取得借款,为何又再次出具借条给郎水福?陈才根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在空白纸上签名,

本院认为陈才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了签字可能产生的后果,其关于空白纸上签名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陈才根、彭建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借款的前提下一次又一次的跟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其他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郎水福已经交付了借款200万元。该借款陈才根未按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彭建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某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郎水福要求陈才根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及要求彭建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彭建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才根追偿。彭建芳抗辩称其与陈才根签订协议后并未取得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才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郎水福借款3250000元;

二、被告陈才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水福违约金400000;

三、被告陈才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水福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彭建芳对上述被告陈才根应履行的第(一)项债务中的2000000元、第(二)项债务中的200000元、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陈才根负担,被告彭建芳对其中的2440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

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