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4时30分许,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单县境内665KM处时,因躲避车辆撞在东渔河桥北头隔离墙上,造成乘车人崔某某当场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经交警部门依法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赔偿款于协议订立之日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荔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