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磁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郭自重,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临漳县南东坊镇武学村。身份证号:1321291963********。委托代理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桂林,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高臾镇东玉曹村。身份证号:1304271981********。委托代理人陈飞鸿,磁县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自重与被告左桂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自重诉称,2004年11月16日被告左桂林因家中有事借原告10000元,并写下借据,言明半年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桂林辩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04年春天,2004年11月16日的借据是事后写的。2005年春天原告在北京强行将被告的三轮车扣下,扣发被告50天工资,抵顶10000元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在2005年春天扣押被告三轮车及扣发工资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桂林于2004年11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借据。原告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农历十二月初八,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原告扣下被告的三轮车及扣发被告50天的工资,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常新娥、韩新如证言,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左桂林借原告郭自重10000元系事实,且借款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北京强行将被告的三轮车扣下,并扣发被告50天工资抵顶10000元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左桂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丙鸿
审判员 孟海江
审判员 索书宝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索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