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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辖终字第237号

朱炳跃与吴樟良、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商业银行工程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樟良,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炳跃,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商业银行工程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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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樟良。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跃。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商业银行工程项目部。

上诉人吴樟良、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商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樟良上诉称,上诉人吴樟良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金华市金东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无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我公司住所地亦不在金华市金东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方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市金东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予兴

审 判 员 施基律

审 判 员 陈振升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