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李维淑。
委托代理人:李坤爱。
被告:绍兴县上金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国。
委托代理人:金关全。
委托代理人:李冠明。
原告李维淑诉被告绍兴县上金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自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关全、李冠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关全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淑诉称:2009年2月7日,原告应被告招聘进入工作,任倍捻工岗位。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067元,发薪日为每月8日,加班加点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月发放原告劳动报酬,未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期间,原告每天至少工作12小时,每月无休息日。201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请求准予其于2010年2月5日后辞职,但未获被告同意。2010年2月6日,原告交接完工作后要求被告结算2010年1月、2月工资时遭拒。2010年3月20日,被告发放2010年1月工资时,无故克扣原告800元并拒绝结算2010年2月的工资。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工资800元、2月工资245元、加班工资12,972元(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5日)、双倍工资差额38,170元、经济补偿金3470元,合计55,657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
被告上金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无原告此职工。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岗位(工种)为纺织,工资实行计件制;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需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章后生效。自2010年2月6日起,原告不再上班。2010年1月,被告发放原告1,589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收案回执,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月基本工资1,067元,月实发工资2,389元,其中2010年1月已发放1,589元,并提供工资发放信封和工资发放清单予以证明。
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原告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底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之原件保存于(2010)绍民初字第2398号案卷中,经本庭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被告对劳动合同中己方公章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信封无原、被告之名称;最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破损、不完整且无原、被告之名称。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否认原告系其员工,且未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无法查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对工资报酬约定不明,本院按照2009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32元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月基本工资1,067元未超出依上述认定计发的数额,本院确认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1,067元,其中2010年2月工资为245.29元(1,067元/月÷21.75天/月×5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自认于2010年2月6日起不再上班,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2月6日起解除。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1月已发放1,589元,现要求被告发放2010年1月、2月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险种与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绍兴县上金纺织有限公司为李维淑补缴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2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险种与数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李维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李维淑应予协助;
二、驳回李维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