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灞桥区电厂东路房地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1层西户给被害人沈某家装修时,盗窃沈某放在背包内现金1900元。被害人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吴某将窃得的现金扔在窗外花坛内,民警接警后将吴某抓获并查获被盗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文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笔录、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执行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二0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