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578号
原告:郭明超。
委托代理人:樊丹,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德智。
委托代理人:金道煜,男,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光宇。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郭明超与被告金德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德智于同年9月21日对原告郭明超医疗费的合理性等提出鉴定申请,同年10月25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丹、被告金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道煜、邓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超诉称: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因工作积怨手持工具铁锤到原告办公室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武汉市五医院救治,当时诊断为头皮裂伤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天后转到同济医院,经同济医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及头皮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不够残疾,后期医疗费用2,5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用721.90元、(两次)住院费用5,203.38元、后期治疗费用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19.10元、购买矿泉水费用36元、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530.38元。
被告金德智辩称:我确实因工作积怨打过原告,但是当天被告是送往五医院就诊,我方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不愿出院,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自行到同济医院治疗,对此非正常的费用我有异议,对于原告的相关费用,我方同意按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结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金德智系郭明超的下级同事。2010年4月19日8时35分,金德智因工作积怨持工具铁锤到郭明超办公室内将郭明超头部砸伤。郭明超随即被送至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于同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郭明超在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2,001.95元。同月21日,郭明超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郭明超在同济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923.33元。同年5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汉阳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明超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11日,受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明超损伤未构成残疾;后期医疗费用2,5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该次鉴定的费用700元为郭明超支付。同年9月25日,经金德智申请,我院按规定程序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郭明超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予以鉴定。同年10月13日,该中心出具武科咨医鉴字(2010)B-14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法医学损伤检验及文证审核所见,被坚定人所受伤属实,损伤造成头顶部皮肤挫裂伤,经清创缝合、抗炎、护脑等对症治疗,伤后首次住院出院时仍有头昏,但其他检查正常,未拆线,但头部伤口敷料干燥。因此,认为被鉴定人仍需给予一定的抗炎治疗以防感染、复查及拆线费用等,约需1,000元或以实际医药费凭证支付。依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1条之规定,误工休息日为伤后30日;根据护理依赖五项标准,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现有证据,一是同济医院入院时检查:“患者神清,头顶部见2×3cm挫裂伤,已清创缝合,压痛存在,二肺(-),腹平软,四肢活动可”,以此检查病情依据,医院收入院治疗,不知医院治疗什么;二是同济医院出院记录的入出院诊断均为“二级脑外伤,头皮裂伤”。二级脑外伤缺乏诊断依据,头皮裂伤不是诊断二级脑外伤的依据;三是市五医院两次头颅CT均未发现颅骨骨折及颅内损伤的特征;四是根据同济医院的医药费清单,化验项目总数达49项,无一项与入院时检查的病情有关,被鉴定人约1.5cm的挫裂伤(疤痕),就是有上述化验项目存在的疾病,也不会影响伤口的愈合;治疗费中的特大换药,按常规只需要二根棉签醮上碘酒擦拭缝合伤口,再换上一块无菌纱布即可,其成本费和服务费最多不会超过10元,怎么会产生如此的特大换药,换药时擦拭碘酒也收了52.50元;一次性使用精密过滤和穴位贴敷,对只有1.5cm的头皮挫裂伤又起什么作用,但总共也收了383.73元。清单中的上述两大项明显不合理。因此,以上证据说明被鉴定人的损伤显著轻微,并无依据需要二次再住院治疗。该中心最后得出鉴定意见:郭明超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无依据需要第二次再住院治疗。该次鉴定的费用1,300元,由金德智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明超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明超第二次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合理。根据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郭明超的损伤显著轻微,并无依据需要二次再住院治疗。该鉴定结论分析详尽具体、论述充分,也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应予采信。由此本院依据此结论确认郭明超的损失数额为:1、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含门诊费用)2,001.95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第一次住院天数)=45元;4、营养费酌定为30元;5、护理费40元/天(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天(第一次住院天数)=12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元;7、误工费3,339.70元(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30日即1月×单位证实将扣除的的收入3,339.70元/月);以上合计6,566.65元。至于郭明超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德智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造成郭明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德智赔偿郭明超6,566.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明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第一次法医鉴定费700元,为郭明超预交;由金德智负担。第二次法医鉴定费1,300元,为金德智支付,由郭明超负担。上述费用相互折抵后,应由郭明超退付金德智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凡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