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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7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负责人马政良。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兰溪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农业银行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906200800015036,约定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拥有的位于兰溪市下岗职工创业园区A区四期兰房权证江字第××号面积17815.18平方米及兰国用(2005)第105-2349号面积8339.74平方米土地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贷款15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贷款150万元,到期日2010年8月4日,年利率6.903%。2、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告贷款22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0万元,到期日2010年8月10日,年利率6.903%。3、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贷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2010年8月28日,年利率6.903%。4、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贷款15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2010年9月10日,年利率6.903%。5、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贷款165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5万元,到期日2010年9月17日,年利率6.903%。上述5笔贷款本金合计985万元,均由编号为33906200800015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房地产抵押担保。被告借款985万元中,2009年8月5日发放的150万元、8月13日发放的220万元均已经到期,但被告均未按期归还。985万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支付,被告现在已处于停产状态,厂房已租赁他人经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985万元,利息447150.2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3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规定计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位于兰溪市下岗职工创业园区A区四期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面积17815.18平方米及兰国用(2005)第105-2349号面积8339.74平方米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土地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凭证五份、利息计算五份。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与兰溪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3906200800015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浙江颖三纺织有限公司为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630378元,担保债权的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兰溪市下岗职工创业园A区四项、编号2008-015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房产建筑面积17815.18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5884平方米中抵押面积8339.74平方米。并办理了兰房兰他字第00031205号房屋他项权(房产权证01××29、建筑面积2356.37平方米)、兰房兰他字第00031206号房屋他项权(房产权证01××30、面积13794.70元)、兰房兰他字第00031207号房屋他项权(房产权证01××31、面积1664.11平方米)和833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09年8月5日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执行年利率6.903%,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3906200800015036。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借款。此后以编号为33906200800015036担保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了22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0日、年利率6.903%的借款合同,2009年9月2日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8月28日、年利率6.903%的借款合同,2009年9月15日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0日、年利率6.903%的借款合同,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17日借款165万元、年利率6.903%的借款合同。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985万元。借款后因2009年8月5日的借款150万元、2009年8月13日的220万元借款到期没有归还,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他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兰溪农业银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借据五份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照合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抵押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时,原告可以要求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9850000元,利息447150.2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3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规定计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下岗职工创业园区A区四期兰房权证兰江字第010006229-**号面积17815.18平方米及兰国用(2005)第105-2349号面积8339.74平方米土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6元,由被告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83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陈伟生

审 判 员  陈子薇

代理

审判员  袁 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范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