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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7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与吴进满、吴琴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吴进满,吴琴生,陈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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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号,机构编码:b0018s333030002。

负责人:赵智春,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进满,岭底乡屿山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3********。

被告:吴琴生,虹桥镇邵东吕村,身份证号码:3303821977********。

被告:陈式林,市虹桥镇邵东吕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吴进满、吴琴生、陈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晓琳、被告吴进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琴生、陈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吴进满、吴琴生、陈式林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协议书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吴进满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同时借款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吴进满账户支付了100000元的贷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到,吴进满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进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786.65元、利息(以本金28786.65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7.83%,分别以本息2309.67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3日起;以本息9057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3日起;以本息9057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3日起;以本息905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900元。2.被告吴琴生、陈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进满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答辩人尚在劳动教养,待劳教期满释放后予以偿还。被告吴琴生、陈式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3日,被告吴琴生、陈式林、吴进���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协议书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吴进满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进满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的罚息。2009年1月13日,原告依约放款100000元给被告吴进满。截止2010年3月4日,被告吴进满仅偿还本金71213.35元、利息7989.98元、罚息97.29元,余欠本金28786.65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原告向其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编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计划表、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活期明细复印件、律师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琴生、陈式林、吴进满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和被告吴进满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吴进满在合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支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但逾期罚息应从逾期之日起算。被告吴进满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吴进满应承担该费用。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用1900元基本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吴琴生、陈式林为该笔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琴生、陈式林对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式林、吴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进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支行贷款本金28786.65元、利息(以本金28786.65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7.83%,分别以本息2309.67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3日起;以本息9057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3日起;以本息9057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3日起;以本息905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进满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三、被告吴琴生、陈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元,由被告吴进满、吴琴生、陈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7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兴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章夏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