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459号原告杨鹏。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刘伟。被告徐健。被告金飞。被告刘星星。被告黄旭。
原告杨鹏与被告刘伟、徐健、金飞、刘星星、黄旭等5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徐健、金飞、刘星星、黄旭等5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刘伟给原告同学王婷打电话,王婷让原告接电话说“人不在”。被告遂脑怒大骂,并纠集徐健、金飞、刘星星、黄旭等人,在引镇初级中学大门外围攻原告,拳打脚踢,并用砖块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多处受伤昏迷,被人制止后,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断为:1.左顶枕部斜形头皮裂伤;2.左下颌第1切牙松动Ⅰ°、冠折。据此,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家教补课费1500元、镶牙费3000元、陪护费480元、鉴定费230元、复印费13.5元等共计9283.4元。五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3时许,五被告在王莽南坡水库玩耍时,被告刘伟想到今天是愚人节,于是就给在引镇初级中学上学的王婷打电话,王婷不想接,遂将手机递给其同学杨鹏,让说她不在,原告遂接电话说:“我是王婷同学,王婷不在”。被告刘伟问“你是谁?你拿王婷手机干啥”,原告称是王婷同学“杨峰”,就挂断电话。被告刘伟不停地打电话,原告不耐烦地接挂电话。后来被告刘星、徐健亦不停打电话,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于是五人商议去打“杨峰”。玩耍一阵后,几人坐公交车来到引镇,时约17时许,几人行至引镇什字时,刘伟接到其哥电话,在那等人,其余4人就向初级中学去了。四人在学校门口等到放学,问王婷:杨峰是谁?王婷称不认识。一会见王婷与一男生说话,四人遂上前质问:“你是不是杨峰?”原告说他叫杨鹏。被告刘星遂用脚在原告脸上踢了一脚,被告黄旭上前打了原告几个耳光,被告徐健将原告头按住在脸上踢了五六脚,被告金飞用砖在原告头部拍了一下。后被人喝止,四被告跑开。一会儿,被告刘伟被他哥用车拉到引镇初级中学门口,听学生说“杨峰”被打了,被告刘伟见一脸上有血的男生,上前质问,被王婷拉开。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引镇卫生院经伤口处理后,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留观,4月13日解除留观。医院建议:观察一月后复诊,必要时行左下第一颗牙的根管治疗,花去医疗费3339.8元,被告刘伟父亲代付医疗费2000元,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花费230元,结论为轻微伤。因被告家属拒绝调解,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以及公安机关对杨鹏、刘伟、黄旭、徐健、王婷等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健、金飞、刘星星、黄旭等4人因琐事恶意对原告进行殴打,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旭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伟与徐健等4被告相互教唆,挑起事端,应与徐健等4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应予以持。五被告应当依法合理赔偿。因原告系门诊留观,医生未批准陪护、营养,故要求赔偿陪护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家教补课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镶牙费,因医生建议观察1月,必要时行Ⅱ°的根管治疗,原告在受伤后长达1年余时间未予治疗,故其请求缺乏合理性,应予驳回。故为稳定社会治安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被告刘伟等5人共同赔偿原告杨鹏医疗费3339.8元,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4059.8元(已付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为华
审判员 陈国栋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