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时代广场××楼。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王某驾驶湘k×××××轿车沿104线由西往东至104线1359km+750km处与前方某告驾驶的左转弯的电瓶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查,肇事车辆湘k×××××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822.18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彭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中,认为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证明。原告的电瓶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费用7597.31元,另外在交警队交款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之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其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2、误工时间及五年的后续治疗费不符某某、3、营养费无依据;4、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市场维修价格,定损为1200元以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公正合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16时22分,被告王某驾驶湘k×××××轿车沿104线由西往东至104线1359km+750k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彭某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救治,同月2日住院治疗10天。同月19日,再次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药费13178.49元。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字第09007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湘k×××××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9597.31元(已含交警队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医学情况鉴定表、电瓶自行车购置发票及行驶证,被告王某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抢救费预付款票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湘k×××××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王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应按8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所有的湘k×××××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湘k×××××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王某按所负的责任向原告赔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1、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学情况鉴定表,出院后全休5个月,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175.34元(27480元÷365天×(25天+150天)];2、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要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虽提交了需要长期治疗的医院证明,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医药费用的金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电瓶自行车购车发票,但该电瓶自行车的损失程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的定损情况,本院确认财产损失费为12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辩称的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证明等意见,本院均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平安××公司的辩称意见:1、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以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一节,因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系持续治疗,故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节,因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表明确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5个月,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无依据和财产损失定损为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7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3、护理费1882元(27480元/年÷365天×25天);4、误工费13175.34元;5、交通费420元(12元/次×25天+12元/次×10次);6、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30605.83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6677.34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82元,误工费13175.34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余款3928.49元(含医疗费31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80%,即为3142.79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王某已支付的医药费9597.3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湘k×××××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款2022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王某先期垫付款645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
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彭某某负担98元,王某负担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涛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