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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磁民初字第949号

左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自重,左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磁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郭自重,农民。身份证号:132129196302021736.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左桂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飞鸿,磁县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自重与被告左桂林为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自重诉称,2004年11月16日被告左桂林因家中有事借原告10000元,并写下借据,言明半年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借据,到庭证人常新娥、韩新如的证言。

被告左桂林辩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04年春天,2004年11月16日得的借据是事后写的。2005年春天原告在北京强行将被告的三轮车扣下,扣发被告50天的工资,抵顶10000元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在2005年春天扣押被告三轮车及扣发工资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无论从实体上还好是程序上均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桂林于2004年11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借据。原告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农历十二月初八,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原告扣下被告的三轮车及扣发被告50天的工资,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常新娥、韩新如证言,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的借据,证人常新娥、韩新如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左桂林借原告郭自重10000元系事实,且借款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北京强行将被告的三轮车扣下,并扣发被告50天工资抵顶10000元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左桂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自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丙鸿

审判员  孟海江

审判员  索书宝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索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