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杭州市××街××村××社,住所地杭州市××街××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被告:杭州市××街××区××组,住所地杭州市××街××组。
负责人:乔某某。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街××村××社(以下简称被告一)、杭州市××街××区××组(以下简称被告二)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母亲婚嫁至永福村18组,于2007年10月22日将户籍迁入永福**。根据所在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政策,按五年一计方案,至2009年3月18日为一周期,凡在本周期内,户户籍在本组的村民即可享有土地分配款。二被告在分配因阿里巴某某设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时,未将每人应得的补偿款15364元分配给原告,经多次与所在地街道、社区联系,但均无济于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536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主徐某某的户户口簿一本一份,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将户籍迁入××组,登记为农业户户籍人员的事实。、永福18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政策二份,证明永福村18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3、阿里巴巴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一份,证明永福村18组每人可分得土地补偿款15364元的事实。4、杭土资余(安)(2009)1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证明永福村18组部分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被告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内容与原告的诉称相符,且被告一、被告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成员享有均等取得的权利。土地征用时,原告作为永福社区18组的在册农业人口,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审理中,并无证据反映原告在户籍迁入时曾作出过放弃经济权益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二剥夺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作为土地征用出让方的被告一,对下属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的义务,应与被告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街××村××社、杭州市××街××区××组支付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费15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杭州市××街××村××社、杭州市××街××区××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阮志坤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峰 来源:百度“”